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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南沙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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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南沙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指导意见

作者:
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
日期:
2018/04/28 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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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能驾驶是汽车产业的重要发展方向,是实现智慧交通的重要抓手,已成为当前全球汽车业发展中各国争抢的战略制高点。南沙作为广州着力实施战略性新兴产业“IAB”计划的主要承担者之一,积极支持和鼓励推动智能网联汽车技术的研发及应用。

  4月2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明确:

  1、需为申请道路测试的车辆购买每车不低于500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者提供不低于500 万元人民币的智能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2、道路测试环境分级逐步开放。测试主体申请更复杂道路测试的,应提交前一级道路测试评估报告,经推进工作组审核。经推进工作组审核通过后,准予开展下一级道路测试的相关工作。

  3、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以下是指导意见原文:

  广州市南沙区关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广州市南沙区加快创建智能网联汽车与智慧交通应用示范区,积极支持和鼓励推动自主式智能驾驶和网联式协同驾驶技术研发及应用,为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创新驱动,先行先试。依托自贸试验区创新体制,加快创建智能网联汽车与智慧交通应用示范区,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和技术团队落户南沙,引导智能驾驶相关技术研发及创新,将南沙区打造成为智能网联汽车先行区。

  有序推进,强化安全。积极推进相关标准规范制定工作,完善南沙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规范流程,建立健全的管理及监督机制,确保道路公共安全,有序推动南沙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工作。

  统筹引导,加强协同。充分发挥政府的统筹引导作用,优化南沙区内智能网联汽车行业发展环境,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发展,提升道路交通智能化水平、推动交通运输行业转型升级,形成企业主体、政府监管的协同机制。

  二、职责分工

  (一)由南沙区创建智能网联汽车与智慧交通应用示范区项目推进工作组(穗南工科信〔2017〕26号,以下简称“推进工作组”)负责南沙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推进工作。推进工作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审核测试主体提出的道路测试申请,组织专家委员会召开专家组评审会议,组织开展测试车辆和道路等相关评估工作,协调本意见实施过程的有关事项。

  1.区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负责:(1)牵头审核测试主体提出的道路测试申请;(2)牵头成立南沙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评审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3)制定智能驾驶车辆测试能力相关评估内容与办法;(4)制定智能网联汽车封闭测试场地技术要求;(5)制定申请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相关承诺制度。

  2.区建设和交通局负责:(1)协调测试道路相应标志标牌标线及其他必要市政设施按规定设置;(2)指导智能网联汽车封闭测试区土建工程项目建设。

  3.区公安分局负责:(1)对测试驾驶人资格进行审核;(2)协助办理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3)会同区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建设和交通局选定测试路段。

  (二)专家委员会在推进工作组组织召开的专家组评审会议上,对测试主体提出的道路测试申请进行论证,形成专家组意见。

  (三)推进工作组可选定国家级汽车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作为第三方机构,负责收集测试主体提出的测试申请,并负责相应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的过程监管、结果评估等工作。

  三、测试申请

  (一)申请要求

  1.测试主体是指需在南沙开放测试道路上进行机动车智能驾驶相关科研、定型试验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在广州市南沙区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2)具备从事汽车及零部件技术研发、生产制造或者车联网、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

  (3)需为申请道路测试的车辆购买每车不低于500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者提供不低于500 万元人民币的智能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4)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5)应按申请材料清单(参考附件1)要求提供申请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6)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的其他条件。

  2.测试车辆、测试驾驶人应达到测试基本要求(参考附件2和附件3)。

  (二)办理流程(参考附件4)

  1.测试主体向第三方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2.第三方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形成初审报告并提交推进工作组。

  3.推进工作组收到初审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进行论证,并依据专家组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智能驾驶道路测试要求的测试主体出具测试通知书(附件5);对于符合要求的测试主体,明确其测试车辆、测试驾驶人、测试路段、测试时间等,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4.如需变更测试通知书基本信息的,由测试主体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证明材料,推进工作组审核通过后出具变更后的测试通知书。

  5.区公安交警部门结合测试通知书以及测试主体提交的材料,协助符合要求的测试主体申请临时车号牌。

  6.测试周期结束后,测试主体于3个工作日内将有效期内的测试临时行驶车号牌交予推进工作组;对已到期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测试主体应交予区公安分局交警部门。

  7.道路测试环境分级逐步开放。测试主体申请更复杂道路测试的,应提交前一级道路测试评估报告,经推进工作组审核。经推进工作组审核通过后,准予开展下一级道路测试的相关工作。

  四、测试管理

  (一)测试要求

  1.测试前,测试主体必须在测试车辆指定位置喷涂测试标识;测试驾驶人应当对测试车辆的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监控装置等关键部位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测试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功能正常、测试道路交通状况良好等条件适合的情况下进行测试。

  2.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路段、指定时段内进行道路测试,并随车携带测试通知书、测试方案备查。

  3.测试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放置测试临时行驶车号牌。

  4.测试车辆在“自动驾驶”模式运行时,测试驾驶人应当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并做好随时接管的准备。

  5.测试驾驶人发现测试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当进行及时干预或者接管。

  6.测试车辆在测试期间,不得搭载与测试无关的人员或者货物。

  7.测试车辆应严格按照《测试实施方案》开展测试,服从第三方机构的调度和指挥,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道路交通管理要求。

  8.测试车辆在进行道路测试过程中发现自动驾驶系统存在故障或隐患,测试主体须立即停止测试,并主动将相关情况报告第三方机构。

  9.测试主体应于每月10日前(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向第三方机构提交上月《智能网联汽车脱离自动驾驶功能报告》(参考附件6)等测试情况报告,并在测试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测试总结报告。

  (二)第三方机构、相关主管部门有权结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对相应道路的管理要求、测试车辆的安全状况和交通违法行为等情况,要求测试主体调整测试时段及路线、暂停或终止测试工作。

  (三)测试车辆在进行道路测试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测试驾驶人应当立即停止测试,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测试主体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向第三方机构提交道路测试交通事故报告,第三方机构应当立即上报推进工作组。

  (四)测试车辆在进行道路测试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失控状态时,第三方机构应当暂停测试主体事故车辆测试计划。测试主体向第三方机构提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失控状况自评报告后,方可申请恢复测试。测试主体未获得第三方机构允许恢复测试计划前,不得继续进行道路测试。

  (五)测试车辆在测试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三方机构有权终止测试主体所属测试车辆测试,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测试通知书:

  1.相关主管部门认为测试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2. 测试车辆有闯红灯、逆行以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拘留处罚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车辆损毁等严重情形,测试车辆方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五、事故处理和责任认定

  (一)在测试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测试驾驶人进行处理。

  (二)在测试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测试主体应在事故责任认定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推进工作组。

  六、附则

  (一)智能网联汽车定义

  智能网联汽车是指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的机动车上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人、车、路、后台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安全、舒适、节能、高效行驶,并最终可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

  (二)本指导意见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相符的,以上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准。

  (三)本意见由区工业和科技信息局、区建设和交通局、区公安分局负责解释。

  (四)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国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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