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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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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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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6日,石家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布《石家庄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明确了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
1)交通信号识别及响应(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
2)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与障碍物识别及响应
3)行人与非机动车识别及响应(包括横穿道路和沿道路行驶)
4)周边车辆行驶状态识别及响应(包括影响本车行驶的周边车辆加减速、切入、切出及静止等状态)
5)动态驾驶任务干预及接管
6)风险减缓策略及最小风险状态
7)自动紧急避险(包括自动驾驶系统开启及关闭状态)
8)车辆定位
除检测以上通用项目外,还应检测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设计运行范围涉及的项目,如C-V2X联网通信等。

 


石家庄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石家庄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指导和规范石家庄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和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和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河北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实施细则》(冀工信装〔2024〕31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其中,省内高速公路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按照省有关规定管理,不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均需配备车上驾驶员。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会同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组成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牵头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负责本细则的统一实施、监督、管理,统筹推进本细则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事项,牵头部门实行会签制度。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协调,组织召开市级牵头部门会议,协调处理市级牵头部门日常事务。
市公安局负责核发并管理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临时行驶车辆号牌、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参与拟开放道路(区域)的交通环境复杂性和安全性分析。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选择并确定用于开展国省干线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路段、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各县(市、区)及石家庄高新区、经开区有关部门:对口市直部门按职责分工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具体组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石家庄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县(市、区)”),参照市级组成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负责受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道路开放申请、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并做好材料初审。
第五条 县(市、区)负责建设和确定辖区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道路(区域)。辖区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道路(区域),由辖区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组织开展论证和评估,形成评审意见。跨区域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道路(区域)的论证和评估,各相关县(市、区)分别组织开展论证和评估,形成评审意见。
第六条 市级牵头部门根据县(市、区)的道路(区域)论证评估意见,组织会商出具审核意见,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县(市、区)向社会公布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应用的道路(区域)。县(市、区)要在测试与示范应用的道路(区域)周边发布测试与示范应用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在道路(区域)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可以向相关路权单位申请在其管理的道路公用基础设施上搭建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七条 市级牵头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遴选管理机构,负责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全过程管理,包括但不限于配合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道路(区域)的论证和评估,参与县(市、区)申请材料的初审,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审核的受理,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准入测试、安全认证、过程跟踪、交通违法、事故等数据采集和数据分析、日常管理等工作。
市级牵头部门应对管理机构审核通过的申请材料组织会商,出具意见。未委托管理机构时,相关工作由市级牵头部门及有关部门会商办理。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主体、驾驶员及车辆
第八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非独立法人单位应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非独立法人单位应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联合体应明确一个牵头主体,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驾驶员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授权(采取联合体形式的,应获得联合体授权或牵头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联合体或牵头主体)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至少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反映驾驶员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第四章 道路测试申请
第十二条 提交道路测试申请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测试结果应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国家、省、市发布的测试要求以及道路测试主体的测试评价规程,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其中:
(一)道路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试。测试内容应包括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见附件1)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二)测试区(场)的测试道路、网联环境和配套服务设施等应满足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规范,其运营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三)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对测试结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道路测试主体申请进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的,应向县(市、区)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道路测试主体、驾驶员和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驶人状态;
(三)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申请道路测试路段和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四)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五)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八)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九)国家或省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
(十)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和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十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书;
(十三)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主体已在其他省市获准进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拟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道路测试的,应向县(市、区)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提交原所在地进行道路测试的相关证明材料和补充材料,其中:
(一)道路测试车辆不变的,提交原申请材料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十)(十二)(十三),经县(市、区)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初审,市级牵头部门会商,并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原则上可直接核发《道路测试通知书》;
(二)道路测试车辆变化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五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测试主体如需增加测试车辆数量的,对拟增加的车辆,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办理。

 

第五章 示范应用申请
第十六条 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且不少于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道路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路段和区域范围。
第十七条 示范应用主体申请进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的,应向县(市、区)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提交示范应用申请材料。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示范应用主体、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道路(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完整记载材料和道路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四)示范应用方案,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和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示范应用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七)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
(八)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第十八条 在示范应用过程中,示范应用主体如需增加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的,对拟增加的车辆,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办理。

 

第六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程序
第十九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在提交申请前,申请材料应通过国家或省市认可第三方专业机构的综合评审。
第二十条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具备智能网联汽车检测、验证以及提供技术服务和解决方案的能力,获得CNAS、CMA等相关专业认证,具有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技术评价经验,对综合评审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流程及审核要求如下:
(一)县(市、区)初审。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向县(市、区)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提交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请材料,各县(市、区)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受理后进行初审,结合道路安全评估意见,经所在县(市、区)同意后,形成初步意见报市级牵头部门;
(二)市级牵头部门会商。市级牵头部门组织联合会商,可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会商,提供决策参考,会商通过并报请市政府同意后,采用会签制度出具《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通知书》,会商未通过的,县(市、区)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及提交申请的主体应根据相关意见整改,整改后重新申请;
(三)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相关主管部门确认的测试主体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有效期内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通知书》,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执行;
(四)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凭《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或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道路测试或示范通知书》和申领的临时行驶车辆号牌,可按照测试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第七章 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按照保障安全、由易到难、循序渐进的原则,达到一定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里程并且期间未发生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符合相关技术和资质要求并且通过相关测试和评审后,方可从低风险等级道路升级为高风险等级道路,方可从道路测试升级为示范应用,方可从低技术等级自动驾驶升级为高技术等级自动驾驶。
第二十三条 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车辆在开展相关活动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驾驶员均应当遵守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按照现有交通管理规定,遵守相应通行规则,不得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二)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车辆应当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的,不得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三)不得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和区域外开展工作,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内容应与自我声明载明的项目一致,随车携带自我声明备查;
(四)除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开展相关活动路段和区域的转场,须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五)应在符合交通法规要求的前提下,在车身张贴醒目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自动驾驶示范应用”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六)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驾驶员应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七)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应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车辆在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已取得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资格的车辆发生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等情况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县(市、区)牵头部门提交变更说明和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五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过程中,变更安全性自我声明基本信息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向所在地县(市、区)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提交变更说明、原安全性自我声明、变更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通知书及相应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测试与示范应用周期结束前2个月内向县(市、区)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提出延期,并提交《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应用延期申请书》及延期说明,进行初审并经市级牵头部门确认后方可延期。延期时间一次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七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每6个月向所在地县(市、区)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测试与示范应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二十八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级牵头部门、县(市、区)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研究决定后,应当终止测试与示范应用:
(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市级牵头部门、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认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
(四)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的,取消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资格,1年内不得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九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周期结束或终止后,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安全性自我声明、测试示范应用通知书等提交给县(市、区)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临时行驶车辆号牌提交给市公安局。
对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驾驶员、车辆、申请材料的要求,申请、审核、管理、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调整的,相关要求和规则随之调整。

 

第八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在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认定和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发生交通事故,若认定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承担责任,由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赔偿金额超出保险赔付金额,由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一次性补足赔偿金额。采取联合体形式的,如责任无法区分明确,由牵头主体承担责任。因智能网联汽车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依照上述规定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生产者、销售者等有关单位请求赔偿。
第三十二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发生交通违法,由驾驶人作为交通违法的承担主体。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由驾驶人承担刑事责任,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和生产者、销售者等有关单位存在过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或交通违法调查取证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应当主动提供记录并存储的车辆运行状态、驾驶模式、车辆操控记录、车内外监控视频等相关数据情况。
第三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发生交通事故,在常规检验鉴定的基础上,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进行检测验证。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授权的驾驶员应立即停止相关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车辆损毁的,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县(市、区)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市级牵头部门,未按要求上报的,暂停相关主体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24个月。市级牵头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省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于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县(市、区)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市级牵头部门。市级牵头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省有关部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设计运行条件(ODC)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施行期间如遇国家、省相关政策调整,以上级政策为准。

 

 

国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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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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