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1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一司公开征求对《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自我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征求意见》明确:该办法所称产品自我检验,是指符合条件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使用取得国家认可的自有实验室对本企业生产的车辆产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自我承诺检验结果真实有效、车辆产品符合准入技术要求,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一种产品准入检验方式。
该办法适用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申请自我检验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类别企业生产准入不少于五年;
2)近三年未发生重组并购及股权重大变化事项;
3)生产经营良好,近两个年度相应类别车辆产品平均产能利用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4)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近三年未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处罚。
为进一步优化行业资源配置,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推动开展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自我检验,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编制了《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自我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4年8月1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一司(邮编:100804),请在信封上注明“《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自我检验管理办法(试行)》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qiche@miit.gov.cn;或者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10-66013726。
附件: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自我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一司
2024年7月10日
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自我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优化行业资源配置,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推动开展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自我检验,根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50号)等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产品自我检验,是指符合条件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使用取得国家认可的自有实验室对本企业生产的车辆产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自我承诺检验结果真实有效、车辆产品符合准入技术要求,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一种产品准入检验方式。
第三条【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
第二章 申请和检验
第四条【企业条件一】申请自我检验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类别企业生产准入不少于五年;
(二)近三年未发生重组并购及股权重大变化事项;
(三)生产经营良好,近两个年度相应类别车辆产品平均产能利用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四)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近三年未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处罚。
第五条【企业条件二】纳入集团化管理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通过集团申请开展自我检验,可不受本办法第四条约束。集团化管理相关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检验能力】开展自我检验的实验室应是企业自有实验室,且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具有有效期内的认可证书。
纳入集团化管理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可以利用集团内满足要求的实验室开展自我检验。
第七条【检验项目】企业可根据自有检验检测能力,申请相应检验项目开展自我检验。自我检验项目适用标准见附件1。
第八条【申请】申请自我检验的企业应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自我检验申请书;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依法开展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自我检验承诺书;
(三)相应实验室检验能力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申请开展自我检验的项目清单。
第九条【审查和决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自我检验申请进行资料审查,将满足要求的企业和相应自我检验项目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内社会公众提出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复核。准予开展自我检验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检验要求一】企业应严格按照《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50号)《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审查要求》等要求开展自我检验,据实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报告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检验要求二】企业应严格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自我检验范围开展检验工作。未准予开展自我检验的,企业不能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变更】企业开展自我检验条件发生变更,或集团内开展自我检验的企业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审查。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自我检验项目。
企业检验能力不能满足自我检验要求时,应及时暂停相应自我检验项目,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十三条【退出】企业可自愿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退出自我检验工作,退出后按照《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50号)有关规定进行产品检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实验室管理】企业应加强自有实验室管理,确保检验工作质量。当发现存在影响检验结果准确性的问题时,应立即停止相应项目自我检验,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鼓励企业加强实验室间能力比对,积极参与技术交流,不断提升检验检测能力。
第十五条【产品管理】企业应加强车辆产品质量管理,承担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发现产品存在不符合准入技术要求,或存在生产一致性问题时,应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生产销售,评估与自我检验质量工作相关性,采取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并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十六条【可追溯性】企业应确保检验检测样品、相关数据资料的可追溯性。在完成检验检测后的三个月内,应确保检验检测样品与受检时的状态保持一致;在完成检验检测的六年内,应确保检验检测记录、试验图像、影像资料等数据资料能够全面准确反映检验检测样品受检时的真实情况。
第十七条【集团化管理】集团应加强集团成员企业自我检验申请管理和日常监督管理,加强检验检测能力建设和资源统筹。企业利用集团内企业自有实验室开展自我检验时,应明确本企业、实验室所在企业以及集团的责任义务,加强过程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部加强对自我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于社会反映集中、问题性质严重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处理处罚】企业在自我检验中存在条件变更不及时报告、未对检验样品可追溯性进行有效管理、出具不实或虚假报告等情形,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停止企业自我检验,将相关情况通报实验室资质管理部门,并根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评估】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自我检验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和产业发展情况对自我检验条件、项目范围等进行调整。
附件:
1.自我检验项目适用标准
2-1.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自我检验申请书(企业申报)
2-2.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自我检验申请书(集团申报)
3.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