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推进城镇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六条政策措施》(以下简称《措施》),目标任务方面,《措施》明确:到2025年,全区标准公共充换桩与标准新能源汽车比例力争不低于1:3。
1)呼和浩特市、包头市、赤峰市、鄂尔多斯市列为充电设施加快发展地区。2023 完成20000个公共充电桩建设任务。其中呼和浩特市8000个,包头市、鄂尔多斯市各5000个,赤峰市2000个。城市核心区公共充电设施服务半径不大于2公里。2025年前,县城和乡镇重点区域充电设施实现全覆盖。
2)兴安盟、通辽市、锡林郭勒盟、乌兰察布市、巴彦淖尔市、乌海市列为充电设施示范推广地区。2025年前,公共充电设施与电动汽车比例不低于1:5,城市核心区公共充电设施服务半径不大于2.5公里。
3)呼伦贝尔市、阿拉善盟、二连浩特市、满洲里市列为充电设施积极促进地区。2025年前,城市核心区公共充电设施与电动汽车比例不低于1:6。
推进城镇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六条政策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的通知》(国办发﹝2020﹞3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提升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服务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发改能源规〔2022〕53号)精神,加快自治区城镇充电设施建设,提升充电服务保障能力,促进新能源汽车推广使用,助力实现“双碳”目标,根据自治区政府专题会议精神,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加快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内能电力字〔2021〕29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政策措施。
一、结合地区特点分类统筹推进
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结合地区经济、人口密度和新能源汽车发展趋势,按照“适度超前、布局均衡、智能高效”的原则,分类有序推进,加快构建运行高效、安全稳定的充电设施体系,到2025年,全区标准公共充换桩与标准新能源汽车比例力争不低于1:3。(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能源局,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一)呼和浩特市、包头市、赤峰市、鄂尔多斯市列为充电设施加快发展地区。2023年完成20000个公共充电桩建设任务。其中呼和浩特市8000个,包头市、鄂尔多斯市各5000个,赤峰市2000个。城市核心区公共充电设施服务半径不大于2公里。2025年前,县城和乡镇重点区域充电设施实现全覆盖。
(二)兴安盟、通辽市、锡林郭勒盟、乌兰察布市、巴彦淖尔市、乌海市列为充电设施示范推广地区。2025年前,公共充电设施与电动汽车比例不低于1:5,城市核心区公共充电设施服务半径不大于2.5公里。
(三)呼伦贝尔市、阿拉善盟、二连浩特市、满洲里市列为充电设施积极促进地区。2025年前,城市核心区公共充电设施与电动汽车比例不低于1:6。
二、加快编制规划,简化报建手续
(一)加快编制三年规划。加快发展地区、示范推广地区城市核心区既有(新建)公共停车场、具有建设场地的公共机构和居住社区以及物流(产业)园区,2023年底前配建充电设施实现全覆盖。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以城市区县为基本单元,10月底前完成充电桩建设三年规划编制工作,对充电桩建设数量、建设时序、空间布局、建设地点作出科学规划安排。自治区、盟市本级各类公共机构充电设施列入属地政府统一规划建设,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协调各类公共机构确定项目选址和建设数量,汇总报属地充电桩规划编制部门统一纳入城镇充电设施空间布局规划。(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能源局、机关事务管理局;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二)简化报建手续。既有公共停车场、具有建设场地的公共机构、居住社区以及物流(产业)园区建设公共充电设施及其配套供电工程,由投资建设单位经得产权单位、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同意,向属地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主管部门备案后直接向电力企业申请安装,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手续。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电站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简化相关许可证审批流程。使用新能源汽车的个人,在其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专用固定停车位(库)申请安装充电桩,经住建、应急以及电力等部门评估符合安防条件的,直接向电力企业报装。(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然资源厅、相关电力企业;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三、提供便捷的配套电网建设(改造)服务
(一)容缺受理,限时办结。城市充电桩建设三年规划中明确配套电网建设(改造)工程或配电规模的,视为已列入电力(配电网)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电网建设(改造)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或公共绿地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容缺受理、简化程序,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供电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或给予赔偿。(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安厅、相关电力企业;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二)不重复办理相关手续。已建成公共充电设施配套变电站,在不改变建筑形式和外檐的基础上进行扩建、增容,不涉及新增用地,办理项目核准时,不需重复办理变电站的土地权属证明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共充电设施已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以出让方式用地配套建设的输变电线路走廊(含杆、塔基)可不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然资源厅、相关电力企业;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三)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协助配合。居住小区利用公共停车位建设相对集中的公共充电设施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用户需求及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授权,积极配合电力企业进行现场勘察,提供相关图纸或指认区域内电源位置及暗埋管线走向,研究确定配套电网改造施工方案和小区公共部位、共用设施造成损坏的修复(补偿)方案。(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相关电力企业;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四、完善财金支持政策
(一)落实充电设施峰谷电价政策。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引导充电用户在电力系统用电低谷时段充电,提高电力系统利用效率,降低充电成本。2025年底前,对实施两部制电价的新能源汽车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免收需量(容量)电费。(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相关电力企业)
(二)对充电设施建设实施奖补。根据盟市新能源汽车保有量、年度新能源汽车推广数量等因素,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奖补,采取先建后补的方式确定奖补资金分配额度,重点支持新增及更新车辆中新能源汽车比例显著提高且达到一定规模的地区。奖补资金由盟市统筹使用,进一步调动盟市开展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积极性。同时,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专项债券支持。(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
五、探索创新建设运管模式
(一)多主体参与。城市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市场主导作用,通过合法程序选择建设运营主体单位,促进形成统一、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鼓励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城镇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投资建设公司,积极参与市场竞争。〔责任单位: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二)明确建设标准。城镇新能源汽车公共充电设施按“加油站”式站点区分大中小三个类型。其中集中建设10个(含)以上充电桩的为大型充电站,集中建设5—9个(含5个)充电桩的为中型充电站,建设4个(含)以下充电桩的为小型充电站。大、中型充电站高压直流快充桩比例不低于80%,其中大型充电站建设超高压直流快充桩(大于350千瓦)数不低于总桩数的三分之一。小型充电站以建设高压直流快充桩为主。大型充电站结合公共停车场、物流(产业)园区场景条件建设,同时集中配建换电设施。(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三)实行统建统管模式。除个人在自有停车位(库)申请安装居住地充电桩外,其他公共区域充电设施由投资建设单位按照“快充桩为主、慢充桩为辅”的原则,依充电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统一负责充电设施的招标采购、施工安装、维护管理、充电设施图形标志设置以及电网配套协调等工作,并对充电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等安全负责。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充电设施统一接入自治区运营监管智能化服务平台。(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然资源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四)建设智能化数据平台。建设自治区统一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运营监管智能化服务平台,实现不同区域、不同平台停车和充电数据信息互联互通。为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政府提供运营分析以及安全监管等功能,为全区充电用户提供状态查询、充电预约、充电导航和费用结算等服务。逐步推进新能源汽车及充电设施在云端互联互通,信息共享。(责任单位:工业和信息化厅、能源局;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五)加强充电设施验收管理。充电设施投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工程技术标准》(GB/T51313-2018)进行设计、施工,建成后须由城镇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主管部门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验收,验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门在管理平台进行公示。(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六、建立完善相关保障措施
新建居住社区固定车位100%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和配变电设施供电容量裕度,预留安装条件时需将管线和桥架等供电设施建设到车位,以满足报装直接接电需要。新建居住社区、公共建筑以及公共建筑改(扩)建,配建或预留充电设施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施工、验收。配建或预留充电设施建设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施工图审查不予通过,整体工程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具备自用充电桩安装条件的居住社区,居住社区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现场勘察、现场施工、电源接取、用电变更等工作,不得阻挠用户建设充电桩。(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然资源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上述政策措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文件与本政策措施不一致的,照此政策措施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另出台新政策的,按新的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