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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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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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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1/05/19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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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12日,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乌兰察布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划管理方面,暂行办法明确:


1)新建住宅全部停车位要配套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新建交通枢纽配套停车场、公共建筑物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停车场、路边停车泊位,按力争不低于30%的车位比例建设以快充为主的充电基础设施。鼓励建设占地少、成本低、见效快的机械式与立体式停车充电一体化设施。
 

2)全市每2000辆电动汽车至少配套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
 

3)鼓励在现有各类建筑物停车场、公交站、社会公共停车场和加油站等场所配备充电基础设施。

 

以下是暂行办法原文: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发[ 2021 ] 20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乌兰察布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21年第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5月8日

 

乌兰察布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的通知》(国办发〔2020〕3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四部委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国家能源局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加快单位内部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国能电力〔2017〕19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6〕18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促进我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运行与监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包括自用充电基础设施、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和公用充电基础设施。
(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指个人在其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固定停车位建设,为其个人购买和使用的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园区等内部停车位以及在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环卫、物流等专用车站场建设,为公务车辆、员工车辆、专用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三)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在居民区公共区域、公共建筑物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位、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气)站以及具备条件的停车区域建设,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公共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第三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安全运行与监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四条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是新型基础设施建设的主要领域,应按照统筹规划、适度超前的原则,构建布局合理、智能高效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编制全市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市直各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及时将充电基础设施及相关附属、配套设施的建设与改造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路网规划、配电网规划等相关规划中。
第六条  新建住宅全部停车位要配套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新建交通枢纽配套停车场、公共建筑物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停车场、路边停车泊位,按力争不低于30%的车位比例建设以快充为主的充电基础设施。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应预埋电力管线和预留电力容量,并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施工、验收。鼓励建设占地少、成本低、见效快的机械式与立体式停车充电一体化设施。市自然资源局在核发新建或改扩建项目规划许可证时,要严格执行配建或预留充电基础设施的比例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新建或改扩建项目施工图时,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审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建情况纳入整体工程验收范畴。
第七条  全市每2000辆电动汽车至少配套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
第八条  鼓励在现有各类建筑物停车场、公交站、社会公共停车场和加油站等场所配备充电基础设施。
(一)结合老旧小区改造,推进现有居民区停车位的电气化改造,按一定比例规划充电车位。
(二)具备条件的党政机关、国有企业、公共机构、工业园区应当利用内部停车场资源,规划建设配备充电基础设施的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力争比例不低于20%。
(三)对于公交、环卫、机场通勤等定点定线运行的公共服务领域电动汽车,应根据线路运营需求,优先在停车场站配建充电基础设施。对于出租、物流、租赁、公安巡逻等非定点定线运行的公共服务领域电动汽车,应充分挖掘单位内部停车场站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潜力,结合城市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实现高效互补。
(四)具备电源条件的既有办公类建筑、大型商场、超市、公园、风景名胜区、交通枢纽及驻车换乘(P+R)等的公共停车场应配建公用充电基础设施。
(五)加快本市高速公路服务区快充站建设,服务区充电设施服务覆盖率要达到100%。
(六)鼓励具备条件的加油(气)站改建、加装充电基础设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主体主要包括个人、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或其授权的销售机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及相关企事业单位。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十条  备案管理
(一)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制度。公用和独立占地的专用充电基础设施,由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旗县市区发改部门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手续。
(二)个人建设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各单位在本单位既有停车位建设专用充电基础设施的,可不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其他手续按照《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关于加快单位内部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国能电力〔2017〕1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审批
(一)个人在自有停车位,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位安装充电基础设施以及配套简易防雨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时,无需为同步建设的充电基础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将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范围,按照加油加气站用地供应模式,根据可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情况,优先安排土地供应。供应新建项目用地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可将配建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允许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按要求投资建设运营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规范的要求,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市应急管理局依法依规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场所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备案抽查,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充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前,所有权人应按照《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规范》GB 50966、《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 33004等标准规范,开展竣工验收。自用充电基础设施的验收可由用户或其委托的电动汽车企业、施工单位会同小区物业企业完成,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充电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所有权人应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第十三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按照有关规定到电网企业办理用电报装手续,不得私拉电线、违规用电。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要加强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确保电力供应满足充换电设施运营需求。电网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电网企业要按照优化服务、简化手续的原则,开辟绿色通道,制定充电基础设施电力报装业务办理指南,明确各类充电基础设施履行报装资料提交、供电方案协议签署、受电工程设计和审核、供用电合同签署和竣工报验等电力报装流程,在报装全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服务费用,并限时办结。
第十五条  在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要求,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不得借机收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配合或阻挠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施工过程中需对小区公共道路、场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先征得业主委员会(居委会)同意,并负责相关设施的修复。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应当由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将自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委托给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未委托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主体可与设施所在的场地权益人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利益,保障充电基础设施安全、规范运行。
第十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
(二)遵循国家及本市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
(三)根据新的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对充电基础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升级改造。
(四)有自有运营管理系统,管理系统应能对其充电基础设施进行有效的管理监控,并对充电运营数据进行采集存储(保存期限不低于2年),企业级数据管理系统应具备数据输出功能及数据输出接口,并接入我市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信息化服务平台。
(五)拥有电动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包括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高压电工。
(六)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运营安全。
第十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承担相关充电服务、设备维护、安全管理、信息报送等运营管理职责,具体如下:
(一)为电动汽车用户提供稳定、便捷的充电服务,确保用户及设施安全。
(二)管理的充电基础设施只能用于向电动汽车供电,不得转供电。
(三)与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或设施所在的场地权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充电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安全责任。
(四)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维护更新及相关责任。
(五)在充电基础设施经营场所按国家统一标准,配建完备的充电基础设施标识标志。
第二十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自觉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营应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运营标准和规定,不得将充电基础设施违规转包给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经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全市统一的充电智能服务平台,整合不同企业、不同渠道的充电服务平台和充电桩信息资源,促进充电基础设施互联互通。鼓励充电智能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状态查询、费用结算等智能化、便捷化充电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可按规定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换电服务费两项费用。电费收取标准按照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充换电服务费收取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充换电服务费最高标准限价暂定为0.5元/千瓦时,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可在最高限价内下浮,下浮幅度不限。

第五章  安全运行与监管

第二十三条  充电基础设施使用者应当使用合格的充电基础设施对电动汽车进行充电,应当按照充电基础设施的操作规定,安全、规范地使用充电基础设施。
第二十四条  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对充电基础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充电基础设施侵害第三者权益。鼓励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与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由其协助管理、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为用户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专用、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营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城市公共设施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运营管理服务规范》(GB/T 37293)等法规和标准,建立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及时发现并处理设施故障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六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要加强充电基础设施安全运营管理,确保充电设备、配电设备、线缆及保护装置、充电监控系统及运行管理平台的工作状态正常和可靠运行。
第二十七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必须为自身管理的充电基础设施购买安全责任保险。鼓励充电基础设施生产(制造)厂商、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为个人用户购买充电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委、办、局要切实落实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和行业部门安全监管责任,定期开展电气安全、技术防控、运维操作、消防及防雷设施安全以及充电基础设施相关设备的检查和隐患排查,督促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落实整改,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明确责任主体。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承担起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切实做好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作为专项管理内容,完善配套政策,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协同推进和考核监督机制。
第三十条  简化日常审批程序。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依法依规减少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审批环节,加快办理速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期间如遇国家、自治区政策调整,以国家、自治区政策文件为准。本办法所涉标准中如有新标准规定的,从其新标准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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