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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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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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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0/05/14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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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7日,绍兴市发改委发布了《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逐步在市域范围内形成以住宅小区、办公场所自用、专用充电设施为主体,以公共停车位、道路停车位、独立充电站等公用充电设施为辅的充电基础设施服务网络。具体为:

1)在住宅小区、办公场所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专)用充电设施。

2)在办公场所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设施。

3)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加油站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旁等场所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设施。

 

以下是办法原文:

 

绍兴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绍兴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促进电动汽车推广应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办〔2016〕127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十三五”发展规划的通知》(浙发改能源〔2016〕432号)、《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发改能源〔2017〕52号)等文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充电设施,包括:

(一)公用充电设施,指为非特定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经营性充电基础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专为公交、环卫、机场通勤、出租、物流、租赁、警务等公共服务领域专用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三)自用充电设施,指为本单位及职工自备电动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为住宅小区内住户自备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为个人自备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基础设施。

第四条  明确部门职责,形成推进合力,主要分工:

发改部门负责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统筹协调工作,以及对享受财政扶持政策的充电设施经营企业的审核;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电力部门编制和完善充电设施专项规划;负责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审批、充电服务费制定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规划审批,以及负责充电设施用地的统筹协调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充电基础设施财政补助政策制定、兑现等工作。

电力部门负责充电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供电服务。

教育、建设、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文广旅游、机关事务、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相关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五条  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的原则,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空间布局;遵循“自(专)用为主、公用为辅,快慢结合、分类落实”的原则,逐步在市域范围内形成以住宅小区、办公场所自用、专用充电设施为主体,以公共停车位、道路停车位、独立充电站等公用充电设施为辅的充电基础设施服务网络。具体为:

(一)在住宅小区、办公场所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专)用充电设施。

(二)在办公场所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加油站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旁等场所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设施。

第六条  规划建设的各类用途的停车场充电桩(站)应按以下要求配置:

(一)新建建筑以及独立用地的公共停车场、公交站场、道路停车位等应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10%的比例配置充电停车位,其中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位应100%预留配电线路通道、充电设备位置及电容。鼓励根据实际条件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

(二)既有建筑以及独立用地的公共停车场、公交站场、道路停车位等建设充电设施,可以结合旧区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实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个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其依法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停车场所上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并拥有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

第八条  充电设施设计、建设、使用应符合国家、行业有关充电桩通用规范、标准和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民用建筑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置与设计规范》及相关充电桩技术要求。

第九条  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设立充电设施运营商。鼓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参与各类自用、专用、公用充电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

充电设施运营商是指从事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业务的企业,并可以从事充电基础设施制造、销售、施工、维护等业务。

鼓励充电设施运营商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提升服务水平。

第十条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商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应向用户提供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通用充电设备。

第十一条  充电设施运营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依照《公司法》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建设及充电服务”;

(二)企业信用良好;

(三)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四)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维护保养队伍,能够及时、有效提供充电基础设施维护保养服务;

(五)已建立或承诺将建立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监测平台,并承诺按规定与智能服务平台连接;

第十二条  进一步简化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审批。

(一)政府、事业单位、政府投融资平台等有关单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企业投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实行网上备案制;个人在专用固定停车位建设充电基础设施,不需办理备案手续。电网企业应对当月受理的个人充电设施用电报装信息进行汇总,并报属地备案机关;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审批或备案,不对充电基础设施进行单独审批或备案。

(二)落实国家相关规定,简化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居民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的,以及利用现有公共停车场新建充电设施,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时,无需为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要尽可能简化手续,并加快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电网企业要按照“就近用电接入”原则,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开辟绿色通道、优化流程、简化手续、提高效率、限时办结。电网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

第十三条  对用户居住地建设充电设施,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要按照全国统一建设管理示范文本,主动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业主委员会支持充电设施建设。所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开展现场勘查、用电安装、施工建设等工作,不得阻挠充电设施合法建设需求。对存在经查实不配合合理充电设施建设要求的情况,由地方建设部门按照《浙江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浙建〔2018〕19号)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充换电设施项目建成后,按《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充换电设施验收的有关规定开展验收。发展改革部门定期公开验收情况,符合要求的充换电设施方应接入智能服务平台。

第十五条  加快推动应用无线充电、移动充电等新型充电技术。合理利用路灯杆资源,鼓励建设新型智慧充电灯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充电设施只能用于向电动汽车供电。

第十七条  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主体不具备运营能力的,应当委托充电设施运营商代为运营,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第十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制造企业、销售企业依据《产品质量法》承担充电基础设施产品质量责任。

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主体或受其委托负责运营的企业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维护责任。

涉及充电基础设施的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  充电站、换电站应当按照《电动汽车充电站及电池更换站监控系统技术规范》(NB/T 33005)、《电动汽车充电站电池更换站监控系统与充换电设备通信协议》(NB/T33007)等标准的规定建立站级监控系统,保证充电站、换电站安全稳定运行。

从事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级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监测系统,对所负责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实施监测。站级监控系统、企业级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监测系统应当按照规定接入绍兴地区统一的智能服务平台,数据传输应当执行统一的信息交换协议。鼓励自用、专用充电设施接入智能服务平台。

第二十条  从事充电基础设施维护或运营的企业应当建立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并严格实施,及时处理充电基础设施故障,及时受理用户咨询和投诉。

公用充电设施正常率(指一定周期内,扣除日常检修时间后,充电设施正常提供服务时间的比例)不得低于90%。

第二十一条  公用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可按规定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换)电服务费。电费和充(换)电服务费应当明码标价。电费和充(换)电服务费的收取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专用和自用充电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收费充电服务的专用、自用充电设施,应当遵守公用充电设施运营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车位租赁合同到期或不再使用充电设施的,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当转让或拆除充电设施;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独立报装的充电设施如不再使用,应当向电力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后拆除充电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规范停车的车辆,如占用公共充电专用车位停车的非充电车辆,在接到市民投诉或经巡查发现,由行政执法部门对相关车辆予以处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加强安全管理,强化安全意识。电力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充电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定完善相关制度和标准,加大对违规建设、违规用电、不规范施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二十六条 加强运营监管,维护市场秩序。相关部门要加大对公用充电运营企业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未办理相关审批、备案等程序投入运营、超出有效检定周期运营、超收电费、服务费等行为。对用户举报事项,相关部门要及时落实、查处,并作出回应。

第二十七条 加强舆论监督,强化服务意识。相关部门在办理充电设施建设和充电运营手续过程中,要主动、耐心解释办理流程,明确办结时限,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国家政策

商务部等14部门:合理确定新能源汽车等保险费率 完善充(换)电等基础设施
工信部公示第382批申报新能源汽车产品,583个型号列入
公告:第60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
三部门部署开展县域充换电设施补短板试点工作
交通运输部:鼓励各地政府为新能源公交车辆充电提供政策支持
财政部:对购买符合节能要求或新能源汽车的消费者给予定额补贴
工信部:乘用车电动助力转向系统性能匹配技术要求及试验方法(征求意见)
住建部丨鼓励更新购置新能源车辆装备以及智能化、无人化环卫作业机具设备

地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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