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快推动本市汽车智能化、网联化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指导和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管执法局、市数据局联合制定了《湘潭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细则(试行)》并于近日印发。
《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1)总则:主要介绍制定的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
2)职责分工:明确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管执法局、市数据局、湘潭经开区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部门的职责分工,形成多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
3)申请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基本条件:对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安全(驾驶)员和车辆分别明确了应符合的基本条件。
4)安全性自我声明申请及审核流程:明确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的具体流程。
5)临时行驶车号牌申请流程:明确申请主体申领自动驾驶开放道路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具体流程、使用规定、号牌有效期及续领规定。
6)道路测试申请:明确道路测试主体申请测试时应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抽查的程序。
7)示范应用申请:明确示范应用主体申请测试区示范应用时应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初始申请车辆需满足的道路测试里程与事故条件要求。
8)示范运营申请:明确示范运营主体申请测试区示范运营试点时应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初始申请车辆需满足的示范应用里程与事故条件要求,以及示范运营主体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需在示范运营方案中载明收费标准。
9)远程驾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申请:明确远程驾驶系统的功能要求,以及远程驾驶道路测试、远程驾驶示范应用、远程驾驶示范运营三个递进阶段的申请条件、里程要求和补充申请材料,并规定了远程驾驶驾驶(安全)员的除满足一般要求外,人车比不得低于1:3,以及还需完成40小时以上的自动驾驶测试车辆远程控制操作等额外要求。
10)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明确测试路段和区域的公布要求、车辆标识要求、安全员检查义务、数据接入监管平台要求、活动过程记录要求、数据收集利用规范、车辆软硬件变更审批程序,以及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和撤销资格的具体情形。
11)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明确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事故报告制度和上报程序,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后的处理措施。
12)附则:明确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测试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设计运行范围、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人工操作模式、自动驾驶等用语的含义,规定解释部门和施行时间及有效期。

湘潭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本市汽车智能化、网联化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提高全市智慧交通科技发展水平,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按照“安全第一、试点先行、多元发展、逐步推进”的原则,加快推动本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更好满足群众多元化、高品质需求,为加快建设智慧交通城市提供支撑。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管执法局、市数据局、湘潭经开区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职责分工,协调本细则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事项并积极推动跨区域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互认合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统筹协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等政策、标准的制定工作。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申请受理,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评审。
(二)市公安局负责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核发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划定车辆上路的行驶范围与行驶时间、处理车辆上路的交通事故、查处车辆上路的交通违法、维护和管理开放道路现有的交通安全设施。参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联合评审。
(三)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在交通运输领域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协调与服务相关工作。参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联合评审。
(四)市城管执法局按照工作职责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选定的若干典型道路和典型应用场景区域的城管部门管养设施进行日常维护或督查,负责自动驾驶车辆上下客点位标志牌设置的审批,参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所涉及的道路改造施工方案的审批。
(五)市数据局负责统筹协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相关的数据共享工作。探索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相关的数据资源价值转化路径。
(六)湘潭经开区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牵头组建湘潭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专家委员会(下称“专家委员会”),定期组织召开专家委员会会议。协调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的相关工作。
(七)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请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如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备通过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的能力。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具备采集监管数据的能力,并同意接受监管。
(九)购买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公共责任险或商业三者险。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备完善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具备采集监管数据的能力,并同意接受监管。
(十)购买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公共责任险或商业三者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安全(驾驶)员是指由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对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与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违规扣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超载、闯红灯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等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培训合格,掌握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方案; 掌握自动驾驶车辆结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操作方法等,具备随时接管车辆、危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能力;具有50小时以上自动驾驶系统实际操作经验,其中申请测试项目的驾驶操作训练时间不低于40小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和发生后3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应配备监管装置,具备实时向指定的监管平台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指挥平台回传不少于下列1至7项信息功能。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反映安全(驾驶)员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如有);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五)具备自动驾驶系统提醒功能装置,当自动驾驶系统失效时,该装置应当立即提醒安全(驾驶)员接管车辆。
(六)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自动驾驶示范应用”或“自动驾驶示范运营”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行人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安全性自我声明申请及审核流程
第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申请在测试区进行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应取得“安全性自我声明”批准,具体流程如下:
(一)企业申请
申请主体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相关材料。测试、示范申请单次周期不超过18个月。
(二)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于材料初审合格后进行以下工作:
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主体到指定地点进行实车检查及试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联合审查申请主体提供的测试车辆及相关功能与申请材料描述内容的一致性,并出具报告;
2.核实测试车辆上传至指定监管平台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平台的数据是否齐全、准确、实时;
3.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申请材料进行专家评审,并出具审核意见。
4.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在申请主体提供的安全性自我声明上联署盖章。
(三)测试延期
1. 申请主体在测试周期结束前2个月内可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申请书和延期说明等材料,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受理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在安全性自我声明上联署盖章。测试延期申请周期不超过18个月。
2.受理申请后初审未能一次性通过的,可二次提出延期申请,若仍未能审核通过的,不再受理延期申请。
第十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发布新的开放测试道路清单后,已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可直接获得新增开放测试道路的通行资格,原安全性自我声明需更改备案。
第十一条 对满足“三同原则”的车辆(即车辆类型、自动驾驶系统、配套设施设备一致原则)仅抽取一台车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抽查,其余车辆按照10%的比例做三同一致性认证检测。
第十二条 安全员变更后,申请主体需将最新的安全员信息同步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再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同步至公安机关完成备案,无需更新安全性自我声明。
第五章 临时行驶车号牌申请流程
第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申请在测试区进行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需取得自动驾驶开放道路临时行驶车号牌,办理流程如下:
申请主体应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经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含保险凭证),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其中:
(一)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区域应当根据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路段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应当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周期,并严格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路段和测试时间执行测试工作;每台测试车辆对应固定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互换;
(二)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依据法律规定要求执行,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或车辆出厂合格证)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三)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周期内,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后,申请主体可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续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四条 到期的临时行驶车号牌自动作废,对应车辆不得再进入测试区进行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申请主体应于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将临时车牌交还给核发地相关管理部门。
第六章 道路测试申请
第十五条 道路测试主体提出测试区测试申请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3)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主体承诺书》(见附件5)。
(二)道路测试主体、安全(驾驶)员和道路测试车辆的基本情况;
(三)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安全(驾驶)员状态等;
(四)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五)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六)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八)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九)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十)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检测项目见附件1);
(十一)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十三)对开展道路测试的,若需搭载测试相关人员,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测试人员人身安全。
(十四)根据国家标准GB/T 40429-2021《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属于L3级自动驾驶的车辆,要求安全员必须位于驾驶位;属于L4级或L5级自动驾驶车辆,安全员可不位于驾驶位。
(十五)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全时段环境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试验项目及要求见附件2)。
(十六)道路测试主体应制定合理的早晚高峰时间段车辆路线策略,避开拥挤、特殊区域路段,减少对道路交通秩序的负面影响。
第十六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组织审查时,若需对申请主体提供的道路测试(含示范)车辆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抽查,对满足“三同原则”的车辆(即车辆类型、自动驾驶系统、配套设施设备一致原则)仅抽取一台车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抽查,其余车辆按照10%的比例做三同一致性认证检测。
第十七条 对具备其他省市开放道路测试资格,需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取得开放道路测试资格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请并递交材料,审议通过后可在“安全性自我声明”上盖章。申请材料要求如下:
(一)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所有材料;
(二)通过国家认定的智能网联封闭测试区进行的实车测试或实车加仿真测试的证明材料;
(三)因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特征场景特殊以及测试安全等情况,测试车辆需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附加测试项目检测,并提供通过附加测试项目的证明材料;原则上已通过附件1所列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的车辆,不再进行重复测试;
(四)安全(驾驶)员等信息发生变更的,须提交变更后的材料。
第十八条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道路测试主体可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请并递交材料,审议通过后增加配置相同的车辆。申请材料要求如下:
(一)道路测试主体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
(二)原道路测试车辆申请材料;
(三)按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五)(七)(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提供拟增加车辆的相关材料;
(四)拟增加车辆与原道路测试车辆配置相同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满足“三同原则”的车辆按照10%的比例做三同一致性认证检测;
(六)配置相同的原道路测试车辆已在本区范围内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道路测试的证明材料;
(七)驾驶(安全)员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须提交变更后的材料。
第七章 示范应用申请
第十九条 示范应用主体申请测试区示范应用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4)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主体承诺书》(见附件6);
(二)示范应用主体、安全(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三)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及总结报告;
(四)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五)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六)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志愿者招募方案或物流方案、风险告知书、应急保障预案、购买保险证明材料、合法合规性证明材料等);
(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八)对开展示范应用的,若需搭载测试相关人员,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测试人员人身安全。
(九)根据国家标准GB/T 40429-2021《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属于L3级驾驶自动化的车辆,要求随车安全员必须位于驾驶位;属于L4级驾驶自动化的车辆,随车安全员可不位于驾驶位;属于L5级驾驶自动化的车辆,要求地勤安全员能够在15分钟内对车辆突发状况进行响应。在开展平台安全监控人员示范应用过程中,乘客需与驾驶舱进行物理隔离。针对应急事件的响应,应明确人员响应与车辆控制的协调机制,确保在15分钟内完成有效处置。
第二十条 对初始申请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主体方承担主责及以上的交通事故。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可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请并递交材料,审议通过后增加配置相同的车辆。申请材料要求如下:
(一)示范应用主体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
(二)原示范应用车辆申请材料;
(三)新增示范应用车辆相同配置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满足“三同原则”的车辆按照10%的比例做三同一致性认证检测;
(五)已在本区范围内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示范应用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具备开展示范应用相关业务的能力,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
第八章 示范运营申请
第二十二条 示范运营主体申请测试区示范运营试点的,应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包含示范运营内容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4)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主体承诺书》(见附件6);
(二)申请主体应提交与拟开展示范运营业务相匹配的服务管理体系、安全保障制度、应急处置预案、人员培训方案等运营能力证明材料。
(三)示范运营车辆在拟进行示范运营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示范应用的完整记载材料及总结报告;
(四)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五)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运营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运行模式、组织架构、组织方式、行驶路线、运行时段、运营调度、管理平台、操作流程、预约方式、人员筛选、服务监督、安全管理制度、合作协议和相应承诺等;
(六)根据国家标准GB/T 40429-2021《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属于L3级驾驶自动化的车辆,要求随车安全员必须位于驾驶位;属于L4级驾驶自动化的车辆,随车安全员可不位于驾驶位;属于L5级驾驶自动化的车辆,要求地勤安全员能够在15分钟内对车辆突发状况进行响应。在开展平台安全监控人员示范应用过程中,乘客需与驾驶舱进行物理隔离。针对应急事件的响应,应明确人员响应与车辆控制的协调机制,确保在15分钟内完成有效处置。
(七)应急保障预案、购买保险证明材料、合法合规性证明材料等;
(八)示范运营车辆性能说明材料,包括在开放道路通过相应测试的证明材料,模拟仿真测试报告等。
第二十三条 对初始申请配置相同的示范运营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运营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示范应用,在示范应用期间未发生示范应用主体方承担主责及以上的交通事故。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运营车辆,示范运营主体可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请并递交材料,审议通过后可增加配置相同的车辆。申请材料要求如下:
(一)示范运营主体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
(二)原示范运营车辆申请材料;
(三)新增示范运营车辆相同配置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满足“三同原则”的车辆按照10%的比例做三同一致性认证检测;
(五)已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示范运营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示范运营主体可以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当在示范运营方案里载明,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运营主体应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经营范围应登记相应经营业务类别,并依法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九章 远程驾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申请
第二十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分为配备随车驾驶(安全)员与远程驾驶(安全)员两种情况。远程驾驶系统应满足以下功能:
(一)建立远程监控平台及完备的通讯系统,能实现车辆远程监控平台的实时移动通讯,遇到紧急突发情况时,能通过远程监控平台或者人工及时接管车辆,保障安全;
(二)应当能清晰分辨车辆控制命令来源于车内驾驶座位,车内其他座位或者车外远程测试座位,并反馈至远程监控平台;
(三)应当具备网络安全及数据安全保障能力,针对车辆网络及数据安全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保障机制;
(四)远程驾驶车辆须具备冗余系统,确保在系统发生故障或运行状态超出设计运行范围时,远程驾驶车辆应能够立即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并通知驾驶(安全)员进行人工接管或进行远程协助。若采取远程操控车辆,当通讯网络中断时,车辆仍旧能够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
第二十六条 远程驾驶道路测试是指测试车辆不配备随车驾驶(安全)员,通过设置远程驾驶(安全)员座位并由远程驾驶(安全)员在远程驾驶位监控,操控测试车辆的智能网联汽车测试。远程驾驶道路测试属于道路测试的特殊范畴。申请远程驾驶道路测试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开展远程驾驶道路测试配置相同的车辆,应在车内配备驾驶(安全)员的模式下,在我市以自动驾驶模式累计里程不少于5000公里;
(二)在原有道路测试申请材料外,需补充以下申请材料:1.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远程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检测项目见附件7);
2.申请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远程驾驶测试远程设备介绍和操作说明,包括设计运行条件,通信系统,操作系统,安全系统,监控系统,最低风险策略,人机交互说明等;
3.远程驾驶测试方案,包括测试目的,测试路线,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规程及远程驾驶测试的保障措施,风险分析以及应急措施等说明文件;
4.远程驾驶测试驾驶(安全)员培训与操作能力证明;
第二十七条 远程驾驶示范应用是指申请主体获得远程道路测试资格后,以不配备随车驾驶(安全)员的方式开展的试点,试行时载人载物运行的行为活动。远程驾驶示范应用属于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申请远程驾驶示范应用的,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开展远程驾驶示范应用配置相同的车辆,应以车内不配备驾驶(安全)员的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远程驾驶示范应用的路段,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000公里的远程驾驶道路测试;
(二)在原远程道路测试申请材料外,还应补充:
1.远程驾驶示范应用方案,包括示范应用目的,示范应用路线,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项目,示范应用规程及远程驾驶示范应用的保障措施,风险分析以及应急措施等说明文件;
2.远程驾驶示范应用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志愿者招募方案或物流方案,风险告知书,应急保障预案,购买保险证明材料,合法合规性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八条 远程驾驶示范运营是指申请主体获得远程示范应用资格后,以不配备随车驾驶(安全)员的方式开展的具有探索性的载人,载物商业化示范运营活动。远程驾驶示范运营属于示范运营的特殊范畴。申请远程驾驶示范运营的,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开展远程驾驶示范运营配置相同的车辆,应以车内不配备驾驶(安全)员的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运营的路段,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000公里的远程驾驶示范应用;
(二)在原远程示范应用申请材料外,还应补充:
1.远程驾驶示范运营方案,包括示范运营目的,示范运营路线,示范运营时间,示范运营项目,示范运营规程及远程驾驶示范运营的保障措施,风险分析以及应急措施等说明文件;
2.远程驾驶示范运营应急保障预案,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等保险证明材料,合法合规性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九条 远程驾驶驾驶(安全)员除满足驾驶(安全)员一般要求外,还需完成40小时以上的自动驾驶测试车辆远程控制操作;远程驾驶(安全)员人车比不得低于1:3;远程驾驶驾驶(安全)员应通过远程控制设备实时监控车辆状况及周边环境,发生紧急情况或失控状况时及时介入操控车辆。
对于已在国内开展远程驾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1年时间(以取得资质时间开始计算),技术成熟的申请主体,可申请1名远程驾驶人监控3台以上远程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
第三十条 对于申请远程驾驶示范运营的技术成熟申请主体,可申请简化远程驾驶道路测试,远程驾驶示范应用阶段的审核程序。
第十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在本市辖区内选择的用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的典型路段、区域,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以及通过多种方式在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支持无人驾驶装备,以及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等车辆的应用探索。
第三十二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应当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严禁上路行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安全(驾驶)员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相关的法律法规,严格依据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主动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工作,并随车携带相关材料等备查。不得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第三十三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或“自动驾驶示范应用”或“自动驾驶示范运营”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应通过播放视频或张贴标识等方式,向乘客告知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安全乘车知识、安全设施使用方法、紧急逃生方法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前,安全(驾驶)员应当对测试和示范车辆的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监控装置等关键部件进行检查,确保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功能正常、测试道路交通状况良好等条件适合的情况下进行测试。
第三十五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应接入监管平台,实时记录并存储车辆运行状态、驾驶模式、车内外监控视频等相关数据,为违法查处以及事故处理提供数据支撑。
第三十六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过程中:
(一)安全(驾驶)员应当对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时间、路段、项目及车辆状态等信息予以详细记录。
(二)安全(驾驶)员必须保障监控装置运行正常。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运行期间,安全(驾驶)员如发现监控装置工作异常,或接到关于监控装置异常的通知,应当停止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待监控装置恢复正常工作后方可继续。
(三)当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在“自动驾驶”模式运行时,安全(驾驶)员应当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并做好随时接管的准备。
(四)安全(驾驶)员发现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当人工操作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测试的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在道路测试过程中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辆的核载人数和荷载质量。在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过程中,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车辆不得搭载危险货物,如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危害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的非法出版物、宣传片、印刷品等;武器、弹药、非法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等。
第三十八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过程中,除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或区域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外,其他路段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三十九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中,相关数据收集、利用、共享和存储等活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
第四十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期间,除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首先停止相关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并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变更或备案,经审议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道路测试和示范活动。
第四十一条 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车辆未按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将相关数据接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指挥平台,或数据的准确性、实时性、连续性未达到监管要求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暂停该自动驾驶汽车所属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在测试区内的所有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期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将联合定期抽查了解实际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情况,违反规定要求,将暂停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资格,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
第四十三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应当撤销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资格并终止其相关活动:
(一)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二)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与原申请(包括申请变更)车辆不符的。
(四)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超出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工作的。
(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第四十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联合撤销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资格时,应向社会公布,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并转交给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地相关管理部门;未收回的,书面告知核发地相关管理部门临时行驶车号牌作废。
第四十五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应每6个月(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联合提交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阶段性总结报告;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可调阅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脱离自动驾驶功能事件发生前90秒与后30秒的数据;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四十六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将暂停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计划并决定是否取消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资格。取消资格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1年内不得申请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将定期公布违规操作主体名单。
第四十七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应对提交的所有数据及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提交不实数据和材料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有权取消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资格,收回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并不再接受该主体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申请。
第十一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安全(驾驶)员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立即上报当地区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如发生人员受伤交通事故、亡人交通事故和车辆损毁交通事故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应当立即暂停在测试区内的所有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和省交通运输厅,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未按要求上报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暂停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24个月。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每月应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上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整理核实后向市联席会议所有成员单位通报情况。
第五十一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以及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提交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联合审核。责任认定结果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及其安全(驾驶)员承担次责及以上责任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须暂停在测试区内的所有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未经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允许,不得继续进行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车、路、人、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满足《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40429-2021)定义的驾驶自动化等级3级及以上,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
(二)无人驾驶装备是指具备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和自动控制,或与外界信息交互,乃至协同控制功能,无人类驾驶操纵机构,在特定场景完成指定功能任务的新型车辆,包含无人配送、无人零售、无人环卫、无人巡防等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
(三)测试区指城市开放式道路、高速公路开放式道路和典型场景应用区域(如景区、园区、停车场、港口、机场等),具有社会车辆、行人等交通参与者,同时设有明显测试警示标识的道路测试区。
(四)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五)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典型场景应用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或特种作业运行活动。
(六)示范运营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特定路线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或者特种作业的具有探索性的试点示范商业运营活动,属于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
(七)设计运行范围是指自动驾驶车辆被设计时确定的自动驾驶功能的运行状态及外部环境,包括速度、道路、交通、天气、光照等,以确保自动驾驶功能正常工作。
(八)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是指测试车辆处于自动驾驶状态下,遇异常或危急情况时,所采取的将风险降至最低的安全运行模式(如进行降速、路边停车等)。
(九)人工操作模式,是指安全(驾驶)员通过操纵方向盘或遥控装置来实现对车辆驾驶行为的控制。
(十)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安全(驾驶)员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安全(驾驶)员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安全(驾驶)员/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安全(驾驶)员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安全(驾驶)员/乘客介入。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解释说明,自印发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