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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丨规范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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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丨规范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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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6/08/05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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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深入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已上升至国家发展战略方向。为促进功能型无人车技术研发与应用,指导和规范本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应用工作,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江门市交通运输局结合江门市实际,起草了《江门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实施细则(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并于近日发布。

《征求意见》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1)总则:明确制定目的与法律依据,界定功能型无人车的定义(无驾驶座/舱/人、低速电动轮式,用于物流、环卫、巡逻等),规定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的范围,确立“安全第一、包容审慎、鼓励创新、统筹推进”的工作原则。
2)组织管理:建立市级多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市工作专班),明确交通、工信、公安、城管、邮政等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要求各县(市、区)按“全域全时开放+负面清单”划定道路(区域),并允许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3)申请条件:规定测试与示范主体的资格(法人单位、具备研发/运营能力、有民事赔偿能力、远程监控、安全制度、数据安全等),明确安全员的资质要求(驾驶证、无严重违法记录、培训合格等),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技术条件(尺寸限值、限速、双模式切换、数据记录与监控功能等)。
4)申请流程:列出申请材料清单(含测试报告、方案、保险、安全声明等),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受理、评审、核发通知书的时限和流程,明确初次及增加车辆所需的道路测试里程/时长要求,并说明延期、变更等操作规则。
5)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管理:规定无人车通行参照非机动车规则,明确禁行区域(高速、高架、陡坡等)和行驶要求(悬挂标识、非机动车道优先、避让行人、服从交通指挥等),列出可暂停或撤回资格的情形,并设立监管失误的容错免责条款。
6)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明确事故责任认定依现行交管法规执行,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主体补足;发生事故需立即停止、报警、报告,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报告,按责任归属决定是否暂停或恢复活动。
7)附则:规定与国家、省文件不一致时优先适用上级规定,明确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江门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实施细则(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功能型无人车的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参考《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工信规字〔2022〕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实施细则所称功能型无人车,是指无驾驶座、无驾驶舱、无驾驶人员,搭载自动驾驶系统,具备自动行驶功能的低速电动轮式车辆,主要用于物流配送、环卫作业、安防巡逻等应用场景,主要包括低速无人配送车、低速无人环卫车、低速无人巡逻车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是指已完成功能型无人车检测项目和封闭测试场的测试,准备在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指定道路(区域)进行的功能型无人车空载与载物运行活动。
第三条 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工作,应遵循“安全第一、包容审慎、鼓励创新、统筹推进”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级管理,确保安全有序、风险可控。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市邮政管理局等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合作协调机制,共同组建江门市推进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工作专班(以下简称“市工作专班”),统筹推进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市交通运输局统筹和指导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工作,负责功能型无人车在道路运输领域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的实施、监管与投诉处理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促进功能型无人车制造产业技术发展与产品应用。
市公安局负责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交通违法、事故处理与道路交通投诉处理;负责功能型无人车在安防巡逻领域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的实施、监管与投诉处理工作,督促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及网络安全防范措施等工作,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功能型无人车行驶的开放道路(区域)和时段。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环卫领域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活动的实施、监管与投诉处理工作。
市邮政管理局负责邮政快递领域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活动的实施、监管与投诉处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部门职能分工进一步细化职责任务,根据“市工作专班”工作要求开展工作。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科技、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活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域全时开放+负面清单”原则确定本辖区内功能型无人车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道路(区域);负责辖区内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日常运行监管工作;可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无人车安全应急、产业发展等管理政策,支撑本地区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管理及产业发展工作。
第七条 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活动涉及的专家论证、安全认证、过程跟踪、数据采集、数据分析及相关信息公布等工作。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是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的第一责任主体。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主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应用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协议;
(二)具备功能型无人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运营服务等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应用活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备对功能型无人车实时远程监控、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负责车辆运营及应急处置的安全保障团队;安全保障团队应当包括现场安全员或远程安全员;
(七)建立网络安全管理机制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机制,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保护功能型无人车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保证功能型无人车采集数据使用安全和规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安全员是负责监测功能型无人车行驶状态并在异常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C1及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四)依法与申请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五)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交通安全知识;
(六)无严重精神类疾病以及其他影响操控安全的疾病;
(七)经申请主体培训合格,熟练掌握功能型无人车操作及接管相关知识,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具备紧急情况发生时,现场和远程协助控制车辆的能力,能够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供无人车整车的车端数据和视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的功能型无人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出厂合格证明;
(二)功能型无人车应当具备限速功能,能够实现在0—45km/h的速度区间内稳定匀速行驶;
(三)外廓尺寸长度小于等于4.5米、宽度小于等于1.5米、高度小于等于2.2米。
(四)通过封闭测试场地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五)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功能型无人车即时从自动驾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六)具备数据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并接入政府监管平台,能够自动记录和存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以下状态信息,数据存储时间不低于30日。
1.车辆编码;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车辆接收远程控制指令情况;
6.车辆灯光、喇叭、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视频监控情况;
8.环境感知、交通事件感知与响应状态;
9.车辆和自动驾驶系统故障信息(如有)。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申请流程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主体的安全员和功能型无人车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测试设计运行范围与拟申请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三)封闭测试场出具的,申请在测试场(区)等特定区域通过相应实车测试(测试项目见附件1)的相关报告;
(四)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目的、道路(区域)、站点、时间(包括商业示范应用周期和通行时段)、风险分析及应急预案;
(五)对具有网联功能的功能型无人车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急处置方案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材料;
(六)每辆车投保保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责任险凭证;
(七)涉及地理信息数据的收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等相关行为的,应提供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保障说明;
(八)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申请书(附件2);
(九)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3);
(十)商业示范应用功能型无人车在拟进行商业示范应用的道路(区域)已完成道路测试的完整证明材料和道路测试期间未发生因测试主体技术或管理原因导致的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证明;
(十一)在其他省市完成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类活动安全性相关材料(如有)。
第十二条 申请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的主体将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提交至对应的市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流程实施确认:
(一)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认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
(二)材料完整规范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研判,并视情况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如未通过专家评审,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主体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整改,整改后重新提交申请;
(三)确认通过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主体提交的《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核发《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通知书》(附件4),同时抄告市公安局,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地县级人民政府。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通知书有效期不超过2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主体可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延期申请书(附件5)。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三条 对初次申请商业示范应用的功能型无人车,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道路(区域)进行过累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增加同款(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或在其他城市已进行商业示范应用活动的功能型无人车,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商业示范应用的道路(区域)进行累计不少于120小时或5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因测试主体技术或管理原因导致的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可进行商业示范应用。
第十四条 已获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通知书的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主体,如需增加同款(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无人车数量,应向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拟增加的无人车数量、必要性说明和相应材料,经市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后,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主体可增加相应无人车。
第十五条 确需变更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主体安全性自我声明基本信息,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主体应向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变更说明、原安全性自我声明、变更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应证明材料,经市行业主管部门确认通过后,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主体可按变更后安全性自我声明开展相关活动。

 

第五章 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管理
第十六条功能型无人车上道路行驶,参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非机动车的通行规定,不得干扰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
第十七条 功能型无人车不得在以下道路(区域)通行:
(一)因特殊需要纳入负面清单禁止功能型无人车驶入的道路(区域);
(二)高速公路、城市高快速路主路;
(三)上、下坡度>20%的坡道;
(四)其他功能型无人车难以正常行驶的路段。
第十八条 功能型无人车在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悬挂车辆标识、车辆编码(规格及样式见附件6),在车身显著位置显示应急通讯方式;
(二)功能型无人车原则上在非机动车道通行,应当按照道路通行限速要求安全行驶;因非机动车道中断或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中断路段或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在机动车道行驶的,应选择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两辆及以上功能型无人车不得并排或编队行驶;应在规定地点停放与作业,未设停放地点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避让行人和优先通行车辆;
(四)通过交叉路口时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指挥通行;
(五)发生碰撞危险时发出警报声提醒;
(六)遇交通管制、重大活动、极端天气等情形,服从管理部门要求暂停或调整活动;
(七)不得搭载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危险品等,搭载货物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
第十九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主体存在以下行为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可暂停相关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资格,并撤回已发放的《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通知书》:
(一)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的;
(二)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通知书超过有效期;
(三)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且拒不整改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失误,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作负面评价:
(一)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二)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六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功能型无人车在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参照公安部关于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的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认定和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若认定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主体承担责任,当赔偿金额超出保险赔付金额,由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主体一次性补足赔偿金额。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主体或其授权的安全员应立即停止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同时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并于事故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事故报告。
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可继续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暂停其相关活动,待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主体提交交通事故处理完结相关证明、整改方案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整改方案和整改效果确定是否恢复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与国家、省有关管理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省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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