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动漳州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快速发展,指导和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结合漳州市实际情况,根据相关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漳州市交通运输局、工信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联合制定《漳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并于近日印发。
《细则》适用于在漳州市行政区域指定范围内开展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以及远程驾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活动。
1)总则:明确制定背景、依据和适用范围。对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远程驾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和远程驾驶示范运营进行定义。
2)管理机构及职责:明确市工作专班构成,包括组长、副组长及专班成员,并规定专班职责。
3)测试与示范主体、安全员及车辆:明确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远程驾驶道路测试等主体的申请条件、安全员条件、车辆技术要求。
4)测试与示范申请要求:明确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的申请要求,包括道路测试里程、测试时长、车辆数据监管及接入等。
5)远程驾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要求:明确远程驾驶测试与示范申请要求,包括远程驾驶道路测试里程、通讯信号保障等。
6)测试与示范申请程序和材料:明确了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的申请条件、所需材料和办理流程。
7)测试与示范管理:明确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日常管理要求。
8)交通违法及事故处理:明确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等活动中交通违法及事故的处理要求和流程。
9)网络及数据安全:明确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要求,包括数据采集、使用和传输等环节。
10)附则:包括名词解释、解释单位、生效时间和有效期。

漳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漳州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快速发展,指导和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结合漳州市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关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车路云一体化”应用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3〕268号)、GA/T 2388-2026《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安全通行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智能网联汽车活动应当遵循鼓励创新、审慎包容、安全有序、开放合作、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路段,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远程驾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以下统称测试与示范)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实际载人、载物或者特种作业等运行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示范运营,是指在具备相关示范营运资质后,在本市行政区域指定范围内所进行的以智能网联汽车为载体,提供收费载人、载物或者特种作业服务,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商业化试运营活动,属于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
本实施细则所称远程驾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的安全员不在车辆驾驶位上,通过设置远程安全员座位并由远程安全员在远程座位监控、操控车辆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远程驾驶示范运营,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指定范围内开展的安全员不在车辆驾驶位上,通过设置远程安全员座位并由远程安全员在远程座位监控、操控车辆的,提供收费载人、载物或者特种作业服务,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商业化试运营活动,属于远程驾驶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
本实施细则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的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成立漳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工作专班(以下简称市工作专班),由市交通运输局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市交通运输局分管负责人担任常务副组长,市工信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分管负责人担任副组长,市发改委、住建局、市场监管局、城管局、邮政管理局,各县(区)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等相关单位分管负责人作为专班成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工作,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和技术发展。
市工作专班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运输局,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市工信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理专班日常工作,包括:
(一)负责总体统筹和协调。
(二)牵头推进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平台建设。
(三)参与道路交通环境复杂性和安全性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定期公布开放测试道路范围。
(四)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配套相应标志标线及其他必要设备设施。
(五)定期公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时间、项目。
(六)负责审核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车辆、驾驶人资格。
(七)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车辆标识、临时行驶车号牌发放及续期审查。
(八)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的车辆和驾驶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并定期公布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注意事项。
(九)处理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和事故。
(十)负责促进无人车制造产业发展与产品应用。
(十一)代表市工作专班,对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关材料进行确认。
第六条 市工作专班组织交通、通信、汽车、电子、计算机、质量、法律等领域专家成立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拟开放测试与示范道路、测试与示范申请进行论证评估,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可委托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对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工作提供技术支撑,开展相关技术服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材料符合性初审、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评估、测试与示范跟踪及数据采集、情况评估总结等。
第八条 结合智能网联汽车特点、测试与示范需求,采取分区域、分时段、有条件的方式划定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道路。严禁将城市快速路、高架路、隧道、学校出入口、大型商圈人流密集路段、医院急诊通道划定为测试、示范路段。各县(区)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可委托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对拟开放测试与示范道路进行实地调研,并对道路安全风险进行评估。评审专家委员会对申请开放测试与示范道路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形成专家评审意见。市工作专班根据各县(区)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对道路安全评估审核意见,向社会公布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道路。
第九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应当将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建设纳入相关道路建设规划,配套建设通信设施、感知设施、计算设施、云控平台等车路协同基础设施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标识和提示信息,推进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升级,促进智慧城市基础设施与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协同发展。
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主体可以向相关路权单位申请在其管理的道路公用基础设施上搭建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 测试与示范主体、安全员及车辆
第十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三)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四)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远程监控平台需具备7×24小时不间断运行能力,数据传输延迟不超过100ms。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或示范运营申请、组织示范应用或示范运营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或示范运营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或示范运营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或示范运营方案。
(五)具备对示范应用或示范运营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或示范运营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或示范运营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远程驾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除满足第十条、第十一条相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建立远程监控平台及完备的通讯系统,能实现车辆与远程监控平台的实时移动通信,遇到紧急突发情况时,能通过远程座位或人工及时接管车辆,保障安全。车辆通讯中断、系统故障时,需在5秒内触发声光预警,10秒内自动平稳靠边停至路侧安全区域,启动最小风险运行模式,并同步向远程安全员、监管平台推送告警信息;远程驾驶必须配备双路独立通讯链路备份。
(二)应具备远程驾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风险分析及应对方案,具备网络安全及数据安全保障能力,针对车辆网络及数据安全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保障机制。
第十三条 测试与示范安全员是指经测试与示范主体授权负责测试与示范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开展测试与示范时,每辆测试与示范车辆应配备现场或远程安全员,安全员数量根据测试与示范的车辆类型确定,实时监控车辆状况及周边环境,发生紧急情况或失控状况时及时介入操控车辆。有条件自动驾驶(L3)车辆必须配备1名随车安全员;高度自动驾驶(L4)车辆可配备远程安全员,单名远程安全员同时监控车辆不得超过3台;远程驾驶车辆必须实行双岗值守制,主岗负责监控操控,副岗负责应急处置。
测试与示范安全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测试与示范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无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得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测试与示范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方案,掌握车辆测试与示范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系统发出接管指令后,安全员必须在10秒内完成接管操作;所有安全员单次连续值守时长不得超过4小时,严禁疲劳值守、脱岗、从事与监控无关的行为。
(八)开展远程驾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安全员需进行不少于40小时的专业技能培训和不少于50小时的自动驾驶测试车辆远程控制操作。远程驾驶安全员每季度需开展不少于16小时专项复训,复训不合格暂停上岗资格;每年需进行1次身体条件检查,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任职。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测试与示范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车辆必须配备物理应急停车按钮,一键即可切断自动驾驶系统并激活人工制动。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故障或失效状况发生前后至少12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所有数据采用加密存储、防篡改设计,全量运行数据留存时长不得少于30天,具备断点续存、防删除功能;核心数据必须实时上传至市监管平台: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五)鼓励有条件的车辆支持搭载北斗定位模组,保障通信传输稳定;鼓励支持接入北斗高精度定位,满足动态厘米级精度。
(六)授权公安交管部门实时采集数据权限,具体权限内容包括第十四条(四)项全部内容。
(七)完善车辆标识与安全预警装置的强制性管理条款,具体如下:要求所有参与道路测试和示范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须在车身前后、侧面等显著位置张贴/喷涂统一规范的“测试/运营车辆”专用标识,标识统一采用反光材质,样式、尺寸、颜色由市工作专班统一制定标准。
(八)最小风险运行模式必须实现车辆在安全区域完全停车,开启危险警示灯,禁止在行车道内停留;载人车辆必须配备全车安全带、应急破窗装置和灭火器。
第十五条 开展远程驾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车辆除应满足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远程驾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车辆远程控制设备应能够实时传输车辆位置、速度、加速度、灯光、信号实时状态、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车辆故障等情况。
(二)车辆需具备冗余系统,确保在系统发生故障或运行状态超出设计运行范围时,车辆应能够立即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并通知安全员进行接管操控。
(三)当通讯网络中断时,车辆仍旧能够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
(四)应能清晰分辨车辆控制命令来源于车内驾驶座位、车内其它座位或车外远程测试座位,并反馈至远程监控平台。
第四章 测试与示范申请要求
第十六条 进行道路测试前,道路测试车辆应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试,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及道路测试主体的测试评价规程,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初次申请道路测试车辆有多台的,所有车辆应当取得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一致性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开展道路测试的车辆,应具备接入政府指定数据监控平台能力。道路测试车辆接入监控平台数据包含不限于第十四条第四款,数据监控平台采集的数据,在漳州市数据汇聚共享平台进行数据资源目录登记,并实时汇交核心运行数据。
第十八条 对已获得国内其他省、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牌照的申请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的道路测试,可向相关各县(区)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提交开展道路测试的相关材料,经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初审、专家委员会论证,报市工作专班确认后,可直接获得漳州市道路测试资格并获认其异地合规测试里程,测试资格有效期不得超过申请主体在外地获得的测试资格有效期。异地测试牌照持有人需在本市重新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九条 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5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初次申请示范应用车辆有多台的,所有车辆应当取得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一致性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二十一条 申请示范运营的主体,应具备示范运营服务能力,满足第十一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示范运营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运营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360小时或1500公里的示范应用,在示范应用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示范应用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三条 示范运营主体(含远程驾驶示范运营)可以向服务对象收取一定费用,相关收费标准和计价方式应当在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中示范应用项目里载明,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示范运营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商业化服务、网络、应急等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示范运营主体应建立完备的安全运营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完善服务评价体系及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定期向所在地各县(区)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市工作专班提交包括示范运营概况、服务质量、乘客评价投诉处理情况、交通违规及事故等内容的阶段性总结报告。经授权的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对企业的日常运营状况进行监控,可根据需要调取、查阅企业的业务运营、服务质量、平台及网络运行、车辆行驶等方面的数据信息。
第五章 远程驾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要求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远程驾驶道路测试的车辆应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完成无人测试,取得相应的测试报告等证明材料;在开放测试路段或区域以自动驾驶模式累计测试里程不少于20000公里,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七条 首次申请远程驾驶道路测试车辆的远程驾驶累计里程不少于25000公里且无交通违章及违法行为、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可申请增加测试车辆。
第二十八条 远程驾驶道路测试车辆在开放测试路段或区域以远程驾驶模式(车内驾驶位无安全员)累计测试里程不少于10000公里,在测试期间无失控状况、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主责的交通事故,可申请开展远程驾驶示范应用。
第二十九条 远程驾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路段或区域不得超出普通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获得的区域范围。
第三十条 每次开展远程驾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前,测试和示范主体应对测试与示范路段或区域的移动通讯信号传输质量及与车辆之间的联络状态进行检查与监测并做好记录,确保远程控制设备有效运作。通讯信号覆盖低于95%的路段不得开展远程驾驶活动。
第六章 测试与示范申请程序和材料
第三十一条 测试与示范主体向所在地各县(区)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提交智能网联汽车测试或示范申请。各县(区)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受理后委托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材料初审、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论证,形成初步意见报市工作专班确认申请主体的测试或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由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检查自动驾驶安全提醒标识后将自我声明交申请主体。测试或示范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 道路测试主体提交的申请,应至少包含以下材料:
(一)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书。
(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三)道路测试主体单位营业执照。
(四)道路测试主体单位法人授权委托书。
(五)安全员信息及相关说明材料,至少包括身份证、与申请主体的劳务或劳动关系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安全驾驶证明、自动驾驶系统操作培训证明,以及安全员交通事故责任承诺书。
(六)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操作系统介绍说明、自动驾驶记录系统介绍说明、通讯系统及监控系统介绍说明、车辆驾驶模式及模式转换介绍说明、安全系统介绍说明。
(七)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申请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八)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应当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九)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测试内容应包括国家规定的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十)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十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十二)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十三)接受第三方授权机构日常监控的承诺书。
(十四)具备实时回传数据能力的证明。
(十五)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证明材料。
(十六)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第三十三条 示范应用主体提交的申请,应至少包含以下材料:
(一)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
(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三)示范应用主体单位营业执照。
(四)示范应用主体单位法人授权委托书。
(五)安全员信息及相关说明材料,至少包括身份证、与申请主体的劳务或劳动关系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安全驾驶证明、自动驾驶系统操作培训证明,以及安全员交通事故责任承诺书。
(六)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完整记载材料,以及道路测试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或责任事故的证明。
(七)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八)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九)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十)示范应用服务能力说明,示范应用主体有多个法人单位组成,须提供示范应用服务及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十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搭载人员必须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充分告知安全风险的前提下与搭载人员签订相关责任协议,并购买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且每座或每人不少于两百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四条示范运营主体提交的申请,应至少包含以下材料:
(一)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含示范运营内容)。
(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含示范运营内容)。
(三)示范运营申请主体单位营业执照。
(四)示范运营申请主体单位法人授权委托书。
(五)安全员信息及相关说明材料,至少包括身份证、与申请主体的劳务或劳动关系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安全驾驶证明、自动驾驶系统操作培训证明,以及安全员交通事故责任承诺书。
(六)示范运营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示范应用完整记载材料,示范应用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或责任事故的证明。
(七)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八)示范运营方案及风险告知书,方案至少包括示范运营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收费标准、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九)示范运营客户群体的说明。
(十)示范运营服务能力说明,运营主体有多个法人单位组成,须提供运营服务及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十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示范运营事故赔偿保函,示范运营车辆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凭证。
第三十五条 远程驾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提交的申请,除应包含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示范运营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申请主体、车辆、安全员符合远程驾驶测试或示范应用相关要求的佐证材料。申请主体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应在道路测试项目中注明“远程驾驶测试”字样,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应在道路测试项目中注明“远程驾驶示范”字样。
第三十六条 对同一批次申请且符合“三同原则”(即车型、自动驾驶系统、系统配置一致原则)的车辆,可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按照进一法计算,至少1辆)进行车辆功能测试抽查,不用重复对每辆车进行功能测试。
第三十七条 测试与示范主体申请增加的测试与示范车辆与该主体已获得测试与示范资格车辆的车型、自动驾驶系统、系统配置和测试与示范方案相同的,经各县(区)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初审认定两者的一致性及满足相应里程要求后,提交市工作专班确认测试与示范资格,不用重复进行测试与示范方案评审。
第七章 测试与示范管理
第三十八条 测试与示范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经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市工作专班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应当与准予测试与示范凭证上签注的期限保持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开展远程驾驶测试与示范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备注“远程驾驶测试”或“远程驾驶示范”字样。 测试与示范主体、安全员均应当遵守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得在测试与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或区域外开展工作,测试与示范内容应与自我声明载明的项目一致。随车携带自我声明备查;属示范运营的,还需随车携带示范运营服务通知书。不得在测试与示范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未按规定张贴统一反光标识、悬挂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禁止开展任何道路测试、示范运营活动;车辆转场必须由安全员人工驾驶,禁止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转场。
第三十九条 测试与示范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和字样进行标示,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遇暴雨、大雾(能见度<50米)、冰雪、台风、沙尘等恶劣天气,所有智能网联汽车立即终止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禁止上路行驶;夜间(22:00-次日6:00)不得开展载人示范运营活动。
第四十条 测试与示范安全员应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
在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过程中,应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所有搭载人员必须全程系好安全带;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不得搭载危险货物。车内显著位置必须张贴统一格式的自动驾驶风险告知书。
第四十二条 测试与示范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已取得测试与示范资格的车辆发生车辆配置及测试与示范项目改变等情况时,测试与示范主体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各县(区)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提交变更信息说明和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涉及自动驾驶系统核心算法变更的,必须重新进行第三方检测和专家评审。
第四十三条 测试与示范过程中,变更测试与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基本信息的,测试与示范主体应向所在地各县(区)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提交变更说明、原测试与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变更后的测试与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示范运营服务通知书及相应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确认。
第四十四条 测试与示范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测试时间结束前2个月内向所在地各县(区)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提出延期,并提交测试与示范申请书及延期说明,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延期。延期时间一次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测试与示范主体应每6个月向所在地各县(区)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测试与示范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各县(区)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每年6月份、12月份将辖区内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情况报市工作专班。
第四十六条 测试与示范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的,市工作专班成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暂停测试与示范,取消其测试与示范资格,1年内不得提交申请材料。存在数据造假、隐匿、删减原始数据行为的,永久取消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资格。
第四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作专班成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终止测试与示范:
(一)测试与示范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测试与示范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省、市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认为测试与示范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测试与示范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造成严重交通拥堵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测试与示范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六)在道路测试或示范运营的路段或区域运行,违规3次以上的。
(七)在道路测试或示范运营的路段或区域运行,违规3次以上的。
第四十八条 测试与示范周期结束或终止后,测试与示范主体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安全性自我声明、示范运营服务通知书及临时行驶车号牌提交给市工作专班;未收回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示范运营服务通知书及临时行驶车号牌由市工作专班办公室公告作废。
第四十九条 出现可能影响测试与示范车辆正常进行的情况时,测试与示范主体应主动停止测试与示范工作,并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各县(区)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和工作专班报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经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测试与示范活动。
第五十条 对测试与示范主体、安全员、车辆、申请材料的要求,申请、审核、管理、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GA/T 2388-2026《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安全通行规范》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调整的,相关要求和规则随之调整。
第八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五十一条 在测试与示范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区分以下情形依法处理:
(一)安全员人工操控车辆时发生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安全员进行处理,安全员依法享有当事人权利、履行当事人义务、承担当事人责任;
(二)自动驾驶系统正常运行、无故障引发违法,由测试与示范主体承担违法责任并限期整改;自动驾驶系统缺陷、故障导致违法,由车辆生产企业与测试示范主体共同承担责任,整改期间暂停相关活动;
(三)车辆未备案、超路段、超时间、驶入禁行区域开展活动的,由测试与示范主体承担全部违法责任,直接暂停测试、示范资格;
(四)自动驾驶系统运行过程中,因系统缺陷或故障导致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测试与示范主体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相关测试/示范活动,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撤销其测试/示范资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车辆安全员为车辆驾驶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当事人权利、履行当事人义务、承担当事人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测试与示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开展调查处理,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此类事故时,可邀请智能网联汽车领域专家参与技术分析,对车辆运行模式、自动驾驶系统响应、数据记录等开展专项核查;因自动驾驶系统缺陷导致事故的,应当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相关情况,并同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测试与示范主体限期整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事故责任划分严格按照以下场景执行:1.系统正常运行、无第三方违规,测试示范主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行人、非机动车、第三方交通违法引发事故,车辆已履行主动避让义务的,按传统交规划分责任;3.系统缺陷、感知失效、应急处置超时引发事故,车企与运营主体共同担责;4.违规上路、超范围运营引发事故,主体全责,不予免责;5.系统发起接管预警,安全员怠于接管导致事故,安全员承担对应责任。
在道路测试或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测试与示范主体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车端、云端行车记录仪等数据);无法现场提取车载原始数据的,测试与示范主体应在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提供。
第五十三条测试与示范车辆在测试与示范期间发生事故时,按以下流程处理:
(一)现场处置:造成人身伤亡的,测试与示范主体、安全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报警,不得擅自驶离现场,违者由测试与示范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车内无安全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通过车载通讯装置、信息交互系统通知测试与示范主体远程接管车辆;远程接管失败的,测试与示范主体应当立即配合采取紧急制动、临时管控等措施,并调配相关人员赴现场配合调查处理。
(二)数据提交:测试与示范主体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车载、云端等相关原始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车端日志、视频记录、系统运行数据、云端行车记录仪数据等);无法现场提取数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完成数据提交。逾期未提交、提交虚假数据或数据不全无法证明车辆运行状态的,暂停其测试/示范资格,直至完成数据核查。
(三)事故上报与深度调查:造成人员重伤、死亡、重大财产损失,或经主管部门评估需要开展深度调查的,市工作专班应当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省、市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并组织开展深度调查。深度调查应当在30日内形成书面报告,明确事故直接原因、深层技术/管理问题、责任划分及整改建议。
交通警察发现事故试点汽车车内无安全员的,可以按照备案信息,通过车载通讯装置、信息交互系统或者其他方式通知试点汽车生产企业或者试点使用主体,及时调配安全员接管,并调度相关人员赴现场配合交通警察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交通肇事后擅自驶离现场的,应当通知测试与示范主体远程接管车辆并在安全地点停放,调配安全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四条 测试与示范主体应在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级工信、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书面事故分析报告,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事故基本经过、现场处置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及法律依据;3.车辆运行模式、自动驾驶系统状态及数据复盘分析;4.事故原因排查(含系统缺陷、人为操作、环境因素等);5.风险评估及针对性整改措施、整改时限。主管部门应当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核查,整改不合格的,暂停其测试/示范活动;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重大人员伤亡的,按规定同步上报省级及国家相关主管部门。
第九章 网络及数据安全
第五十五条 测试与示范主体应当遵守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数据和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建立覆盖智能网联汽车整车和关键零部件全生命周期的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对软件升级进行全流程管理,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工作专班对测试与示范主体的企业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和数据安全能力开展定期评测。
第五十六条 测试与示范应当依法妥善处理数据收集、使用和传输等环节,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履行安全保护责任,采取相关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完整和可用。
(二)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做好信息收集和使用规则告知。
(三)测试与示范活动中产生的数据需要出境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四)不得对外发送虚假数据,干扰其他车辆和设备的正常运行。
(五)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并遵守以下规定:
1.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制度(含应急预案),建设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制度,明确数据资产清单,对数据进行分类管理、分级保护策略。
2.明确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责任部门和负责人。
3.建设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建立制定数据传输安全管理规范,明确各业务场景下的数据传输安全要求,确保网络和数据持续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
4.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境内存储;需要向境外提供数据的,应当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5.发生网络、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6.定期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及时掌握并处置数据安全风险。
7.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解释:
(一)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以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分为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三个技术等级。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安全员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安全员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安全员/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安全员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安全员/乘客介入。
(二)监控装置是指具备监测测试安全员驾驶行为、采集车辆运行数据、实时向监管平台传输等功能的设备。监控的数据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位置、速度、加速度等运动状态信息,车内安全员状态数据,自动驾驶系统状态数据等。
(三)软件升级是根据需要,将某版本的软件程序或者配置参数更新到另一个版本并启用的过程。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交通运输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本实施细则内容如与GA/T 2388-2026《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安全通行规范》不一致的,以GA/T 2388-2026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