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南宁市智能网联汽车和无人驾驶装备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等有关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南宁市交通运输局牵头起草了《南宁市智能网联汽车和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并于近日发布。
《征求意见》明确:
1)总则:明确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及基本定义,规定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的基本要求及安全员配备。
2)工作机制与市级第三方管理机构:设立市级工作机制及办公室,明确各部门职责;设立市级第三方管理机构,负责技术评估、数据管理、过程监管等。
3)智能网联汽车专项管理:分别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的申请主体、安全员、车辆条件及申请材料、流程、一致性抽查、跨省互认等作出详细规定。
4)无人驾驶装备专项管理:规定无人驾驶装备的定义、主体条件、安全员要求、车辆技术标准、测试及商业试点申请材料、保险、数据记录等要求。
5)申请程序与监督管理:明确申请流程(提交材料→第三方评估→市机制确认→核发通知书)、变更与延期、阶段性报告、终止情形、失信惩戒等监督措施。
6)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强调各方安全管理责任,事故处理流程、责任认定、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主体补足。
7)附则:解释智能网联汽车与无人驾驶装备的定义,明确解释权、施行日期及有效期(2年)。

南宁市智能网联汽车和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宁市智能网联汽车和无人驾驶装备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等有关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2018年第50号令)、《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2020年第54号令)、《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的意见》(工信部通装〔2021〕10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3〕217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车路云一体化”应用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3〕268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召回及软件在线升级管理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5〕45号)、工业和信息化部2026年第1号公告(《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审查要求》《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审查要求》)等有关政策文件,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智能网联汽车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活动,以及无人驾驶装备的道路测试、商业试点活动,具体区域按本细则第五条进行确定。
道路测试:指在指定路段及区域,对车辆自动驾驶功能进行的验证性运行活动。
示范应用:指在指定路段及区域,以载人载物形式开展的试点运行活动,旨在验证技术成熟度与社会接受度。
商业试点:指在指定路段及区域,以载人载货或特种作业形式开展的商业化活动,是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
结合安全风险控制,原则上不开放智能网联汽车和无人驾驶装备途经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农村公路或跨江、过河、临水、临崖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线路;因国家、自治区、南宁市有关工作要求,以及产业发展需求、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开放该线路的,按“一事一议”原则研究实施。
在高等学校、园区、景区、测试场、港口、货场等半封闭和封闭区域内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和无人驾驶装备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活动的,由该区域经营管理机构基于合法、合规、安全、审慎等要求自行研究实施,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线路全程不得超出该区域范围。
第三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和无人驾驶装备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活动应配备安全员。
第二章 工作机制与市级第三方管理机构
第四条 建立南宁市智能网联汽车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市工作机制”),由南宁市交通运输局、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宁市市政和园林管理局、南宁市数据局、南宁市邮政管理局参与,落实执行协同工作安排,统筹规划、监督执行本细则。必要时协调、邀请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专家等参与开展市工作机制工作。市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南宁市交通运输局,市工作机制其他下设工作机构另行安排。
南宁市交通运输局:组织开展市工作机制办公室工作。依法依规加强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工作。按职责在行业范围内合规稳妥推动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及其他相关工作。完成上级及市工作机制交办的其他工作。
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各县(市、区)、开发区做好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产业相关项目立项工作。完成上级及市工作机制交办的其他工作。
南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按国家、自治区要求配合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的准入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指导市级第三方管理机构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和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过程中相关技术管理工作;统筹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和无人驾驶装备产业发展;完成上级及市工作机制交办的其他工作。
南宁市公安局:管理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活动的路权;按规定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依法依规组织开展道路交通管理及其他有关管理工作;处理交通违法与事故;指导、参与道路安全评估;指导县(市、区)划定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区域。完成上级及市工作机制交办的其他工作。
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合城建工作,指导推动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有关配套设施智能化建设。完成上级及市工作机制交办的其他工作。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及检测标准执行;依法依规进行价格行为监管。完成上级及市工作机制交办的其他工作。
南宁市市政和园林管理局:推动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在市政园林领域进行测试、应用、试点。协调推进市政园林领域有关管理工作。完成上级及市工作机制交办的其他工作。
南宁市数据局:协助推进南宁市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管理及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指导落实数据分级分类管理要求及核心数据、重要数据、一般数据划定范围,指导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运行相关数据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工作。完成上级及市工作机制交办的其他工作。
南宁市邮政管理局:鼓励、支持、引导邮政快递企业测试、应用、试点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依法依规加强邮政快递行业管理工作。完成上级及市工作机制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配合市工作机制、市级有关部门、市级第三方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各开发区范围内的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有关事务,由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 县(市、区)负责提出辖区道路开放初步方案,报送市工作机制进行审核,并在市工作机制审核通过后,向社会公布,组织在有关路段设置相应标志标识。对跨区域的测试道路(区域),在市工作机制统筹评估通过后,由市级有关部门公布测试道路(区域),并组织设置相应标志标识。
第六条 市级第三方管理机构由市工作机制研究后报请市政府决定。市级第三方管理机构负责牵头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南宁市智能网联汽车和无人驾驶装备动态管控平台及有关数据感知收集网络,并实时接入和存档备份智能网联汽车和无人驾驶装备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的车辆定位、行驶轨迹及确保安全运行的其他数据,供有关部门、县(市、区)调取用以开展相关评估、管控、责任认定等工作。具体包括:
(一)开展有关技术评估、论证工作;
(二)道路(区域)论证评估、有关材料审核;
(三)专家评审、安全认证、过程监管;
(四)交通违法与事故数据采集分析;
(五)对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进行抽检、测试;
(六)无人驾驶装备临时编码管理;
(七)日常运行协调。
(八)完成市政府、市工作机制交办的其他工作。
市级第三方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统筹管理、平台建设与运营、数据管理能力,能够有效组织协调专业检测机构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及无人驾驶装备的技术评估、测试验证等工作;遵守保守申请人商业秘密有关要求,不得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数据用于商业用途。
市级第三方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确认,经评估后出具意见。市工作机制基于市级第三方管理机构意见,组织会研确认,确认无异议的,出具南宁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的通知书或者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商业试点的通知书。具体流程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三章 智能网联汽车专项管理
第一节 申请主体、安全员及车辆要求
第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主体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境内注册独立法人单位(非独立法人需提供授权书);
(二)具备智能网联汽车研发、测试或制造能力;
(三)具备足额民事赔偿能力(≥500万元);
(四)建立安全运行管理制度、自动驾驶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实时远程管控能力及接管保障能力;
(六)具备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符合法律法规其他要求。
第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商业试点的主体,除满足第七条(三)、(五)、(六)、(七)、(八)项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境内注册独立法人或联合体(联合体需明确主要责任方);
(二)具备运行服务能力。若将智能网联汽车用于城市公交、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取得相应经营资质;
(三)具有示范应用(或商业试点)方案(含安全风险管理和处置措施)。
第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安全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三)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五)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六)与使用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七)经使用主体培训并考核合格,熟练掌握自动驾驶相关法律法规、自动驾驶系统专业知识,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测试车辆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未注册机动车;
(二)具有出厂合格证明,符合有关强制性检验要求(无法满足的需提供安全性能证明);
(三)具备人工/自动驾驶双模式切换功能;
(四)具备90秒事故前数据存储及实时回传能力,数据对应以下10类信息,且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牌号、车架号或装备编码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如有);
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如有);
7.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如有);
8.反映安全员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如有);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五)安装远程动态监控装置并接入有关管控平台;
(六)配备远程安全员的车辆需具备冗余系统及断网应急能力。
第二节 道路测试申请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测试前,申请主体必须先在封闭测试场所完成验证工作,验证结果符合国家、广西、南宁市的有关标准。其中:
(一)道路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取得国家或省级资质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试。测试内容应包括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见附件)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二)进行实车测试的测试区(场)的运营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三)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对测试结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包括:
(一)主体、安全员、车辆基本信息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及设计运行条件说明;
(三)测试路段与车辆功能匹配性说明;
(四)车辆资质证明(国产车提供合格证/检测报告,进口车提供认证/检验单);
(五)自动驾驶功能安全性能证明;
(六)机动车安全检验合格证明;
(七)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以及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承诺书、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承诺书;
(八)测试场实车测试/仿真测试说明;
(九)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自动驾驶功能检验报告;
(十)测试方案(含路段、时间、项目、风险应对);
(十一)保险凭证(≥500万元/车);
(十二)实时远程监控能力及接管保障能力报告及佐证材料;
(十三)投入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已实时接入南宁市智能网联汽车和无人驾驶装备动态管控平台的佐证材料,或承诺在30个工作日内接入南宁市智能网联汽车和无人驾驶装备动态管控平台的承诺书;
(十四)《道路测试申请书》及对应佐证材料;
(十五)《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对应佐证材料。
第十三条 对拟投入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按同型号车辆10%比例(≥1辆)抽查一致性,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核查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在南宁市进行道路测试的车辆此前未在其他省市获批测试的,在南宁市申请测试时应按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进行申请。
申请在南宁市进行道路测试的车辆此前已在其他省市获批测试的,在南宁市申请测试时:
同型号车辆:提交在其他省市获批通过的材料及本细则第十二条(三)(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的材料,经市级第三方管理机构、市工作机制均确认无异议后核发南宁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
新型号车辆:按第十二条办理。
其他情况:由市工作机制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增加同型号测试车辆,需提交必要性说明,经市级第三方管理机构、市工作机制均确认无异议后实施。
第三节 示范应用申请要求
第十六条 申请条件:
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除需要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七)、(十二)、(十三)项的材料外,还应提供:
(一)已完成道路测试的完整记录,以及在道路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
(二)示范应用方案(含目的、路段、风险应对);
(三)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四)保险凭证(≥500万元/车,载人需额外购买座位险);
(五)示范应用申请书及对应佐证材料;
(六)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对应佐证材料;
(七)原测试地安全材料(有效期内免重复提交)。
第十八条 增加同型号车辆,按第十五条流程执行。申请示范应用时变更为与道路测试不同的车辆型号的,则该项目应重新申请道路测试。
第四节 商业试点申请要求
第十九条 商业试点主体额外要求:
(一)建立风险应对机制(含应急预案及演练计划);
(二)制定商业管理制度,保障与公安交管部门联动。
第二十条 申请条件:
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商业试点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示范应用,在示范应用期间未发生示范应用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拟进行商业试点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示范应用活动所对应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二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商业试点如需收费的,收费应合法合规,接受有关部门监督;属于面向公众收费的,应面向社会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以及与价格有关的服务标准、结算方法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材料除需要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七)、(十二)、(十三)项的材料外,还应提供:
(一)已完成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的完整记录,在道路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在示范应用期间未发生示范应用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
(二)商业试点方案(含风险应对);
(三)商业试点申请书;
(四)商业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
第二十三条 增加同型号车辆,按第十五条流程执行。申请商业试点时变更为与示范应用不同的车辆型号的,则该项目应重新申请道路测试。
第四章 无人驾驶装备专项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主体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境内注册独立法人单位(非独立法人需法人授权书);
(二)具备无人驾驶装备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运行管理等相关业务能力;
(三)制定无人驾驶道路测试方案;
(四)具备足额民事赔偿能力(≥300万元);
(五)具备实时远程监控能力及接管保障能力;
(六)具备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符合法律法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开展无人驾驶装备商业试点的,应以自动驾驶模式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道路测试期间未发生无人驾驶装备测试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无人驾驶装备商业试点的主体,除满足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境内注册独立法人或联合体(联合体需明确主要责任方);
(二)具备示范应用、商业试点所需的服务和应急处置等相关业务能力;
(三)制定示范应用(或商业试点)方案(含安全风险管理和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无人驾驶装备安全员应满足本细则第九条所列条件。
第二十七条 无人驾驶装备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出厂合格证明;
(二)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无人驾驶装备即时从自动驾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三)无人驾驶装备最高时速不大于55km/h,能够实现在0-55km/h的速度区间内稳定匀速行驶;
(四)每台无人驾驶装备投保保额不低于300万元;
(五)具备无人驾驶装备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无人驾驶装备发生事故或失效状况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无人驾驶装备标识(车架号或装备编码信息等);
2.无人驾驶装备控制模式;
3.无人驾驶装备的位置;
4.无人驾驶装备的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如有);
6.无人驾驶装备的灯光、信号实时状态(如有);
7.无人驾驶装备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如有);
8.反映安全员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如有);
9.无人驾驶装备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无人驾驶装备故障情况(如有)。
第二十八条 申请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申请材料:
(一)主体、安全员、车辆基本信息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无人驾驶装备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及设计运行条件说明;
(三)无人驾驶装备测试路段与车辆功能匹配性说明;
(四)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自动驾驶功能检验报告(若申请主体的同型号无人驾驶装备在国内其他城市已获得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可根据其报告内已完成的测试项进行互认);
(五)测试方案(含路段、时间、项目、风险应对);
(六)实时远程监控能力及接管保障能力报告材料及佐证材料;
(七)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以及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承诺书、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承诺书;
(八)投入的无人驾驶装备已实时接入南宁市智能网联汽车和无人驾驶装备动态管控平台的佐证材料,或承诺在30个工作日内接入南宁市智能网联汽车和无人驾驶装备动态管控平台的承诺书;
(九)保险凭证材料;
(十)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申请书及对应佐证材料;
(十一)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对应佐证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无人驾驶装备商业试点申请材料除需要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六)、(七)、(八)、(九)项外,还应提供:
(一)已完成道路测试的完整记录,以及在道路测试期间未发生无人驾驶装备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若申请主体的同型号无人驾驶装备在国内其他城市已完成道路测试,可根据其道路测试的完整记录以及道路测试期间未发生无人驾驶装备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证明材料进行互认);
(二)商业试点方案(含风险应对);
(三)无人驾驶装备商业试点申请书及对应佐证材料;
(四)无人驾驶装备商业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对应佐证材料。
第三十条 无人驾驶装备商业试点如需收费的,收费应合法合规,接受有关部门监督;属于面向公众收费的,应面向社会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以及与价格有关的服务标准、结算方法等信息。
增加测试同型号无人驾驶装备,需提交必要性说明及相关佐证材料,经市工作机制确认无异议后实施。申请商业试点时变更为与道路测试不同型号无人驾驶装备的,则该项目应重新申请道路测试。
第五章 申请程序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流程:
(一)申请人向市级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市级第三方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确认,发现材料存在问题的,将材料退回申请人核实、补正;市级第三方管理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出具意见。对跨县(市、区)和开发区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的有关材料,市级第三方管理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应征求并获得线路所途经各县(市、区)政府的同意意见;各县(市、区)政府应及时研究反馈意见。
(二)市工作机制基于市级第三方管理机构意见,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会研确认。市工作机制确认无异议的,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南宁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的通知书或者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商业试点的通知书(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市工作机制确认有异议的,给出理由,并将有关材料原路退回申请人。
(三)申请人凭南宁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的通知书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智能网联汽车),凭南宁市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商业试点的通知书申领临时编码(无人驾驶装备),用于开展相应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活动用途。
第三十二条 严禁擅自变更测试内容、超范围行驶、影响安全运行。在符合交通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应在车身前方、两侧醒目位置标注“自动驾驶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等字样。
第三十三条 需变更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内容或延期的,提前2个月提交申请,可延期最多12个月。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在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和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活动期间,每6个月提交阶段性报告,并于有关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三十五条 出现以下情形立即终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
(一)所用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与声明不符;
(二)有关号牌、管理编码等失效;
(三)存在重大安全风险;
(四)发生严重交通违法(如闯红灯、逆行);
(五)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或无人驾驶装备损毁(无责任除外)。
(六)因申请人原因导致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超过承诺时限仍未接入南宁市智能网联汽车和无人驾驶装备动态管控平台。
(七)擅自变更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内容的;
(八)国家、自治区、南宁市有关政策发生改变,按政策规定无法继续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的,自查实确认提交虚假材料事实之日起,在1年内禁止受理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按《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国家、自治区、南宁市关于信用管理有关政策的规定,应给予申请人失信联合惩戒的,市级有关部门、县(市、区)对申请人进行失信联合惩戒。申请人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构成欺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各县(市、区)应按国家、自治区、南宁市关于交通安全、安全生产、行业管理等的有关规定和政策,落实对智能网联汽车和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活动的安全监管、行业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和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活动的主体应全程承担并履行安全管理、安全运行、规范运行主体责任。
第三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和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活动中引发的交通违法及事故由公安交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事故分析报告。
第四十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和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活动发生事故后,当事主体必须立即停止相应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活动,并报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或车辆损毁的,有关部门和当事主体按照事故报告有关要求报告市工作机制及有关机构。发生事故后赔偿额超出保险赔付的部分,由造成该事故的智能网联汽车和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活动当事主体进行补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搭载先进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融合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路云协同,具备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功能,可安全高效行驶的新型车辆。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无人驾驶装备,是指未列入机动车装备标识标牌管理,不配备传统驾驶员,具备《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标准(国家层面出台新的标准的,以新标准的规定为准)中规定的4级及以上驾驶自动化水平的自动驾驶系统,仅行驶于地面的低速轮式车辆,主要包括无人驾驶物流车、无人驾驶售货车、无人驾驶环卫车、无人驾驶安防车、无人驾驶巡检车等类型。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工作机制各成员单位根据职能进行解释,国家、自治区对智能网联汽车和无人驾驶装备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等有关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