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网联汽车是我国汽车产业转型升级的重要载体,在当前发展阶段,全场景技术验证及特定场景商业化应用成为行业发展的主要诉求。北京、上海、广州、武汉、重庆等城市在国家上位政策的指引下,从各自定位和优势出发,相继出台创新政策推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规模化发展,积极推动商业化运营试点,抢占智能网联汽车发展机遇。
为加快推进龙华区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创新发展,根据相关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龙华区实际,深圳市龙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起草《深圳市龙华区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并于近日发布。
《征求意见》明确:
1)总则:明确办法制定目的、适用范围(龙华区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及无人试点),并规定由区工信局牵头多部门成立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实施、统筹协调,同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2)申请条件:分别规定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试点车辆、无人试点车辆以及驾驶人与安全员的具体资格要求,包括运营经验、行驶里程、安全保障能力、人员资质等。
3)申请程序:说明试点申请需提交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经工作小组审查后颁发试点通知书,再申领临时号牌并接入监管平台;同时规定车辆数量限制、新增或变更车辆的要求,以及安全性自我声明的有效期和延期办法。
4)安全管理:要求试点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声明内容开展,车辆需有明确标识,驾驶人/安全员须履行监控和接管职责;同时规定主体应建立网络数据安全、服务价格公示、风险管控等机制,定期提交报告,并明确工作小组可对不合格主体采取暂停、终止等管理措施。
5)事故和违法处理:明确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处理方式:有人试点按驾驶人处理,无人试点按主体或安全员处理;发生事故需立即停止、保护现场并报警,在规定时限内向工作小组书面报告;未按要求报告或处置的,可暂停或取消试点资格。
6)附则:规定办法有效期3年,由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深圳市龙华区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发展及应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下称《管理条例》)《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结合龙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龙华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货或者专项作业的商业化运营试点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在龙华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及智能网联汽车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活动。
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是指以商业运营探索为目的,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及其他专项作业等多种形式的收费服务试点活动;智能网联汽车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是指驾驶座上无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本办法中不对两者具体区分时统称为“试点”。
第三条 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牵头,会同市交通运输局龙华管理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华大队、各街道共同成立龙华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本管理办法的组织实施,并统筹、协调实施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具体分工如下:
(一)龙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1.统筹协调全区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及商业化运营;2.组织召开工作小组会议;3.受理商业化运营试点申请,审核安全性声明及相关材料;4.承担工作小组办公室职能。
(二)市交通运输局龙华管理局:1.开展龙华区道路交通环境复杂性和安全性评估工作,公布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路段和区域范围;2.配套设置开放路段及区域的标志、标线及其他必要交通安全设施;3.定期巡查、维护开放路段交通安全设施。
(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华大队:1.建立智能网联汽车登记管理系统;2.审核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车辆、驾驶人资格;3.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车辆标识、临时行驶车号牌发放及续期审查;4.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的车辆和驾驶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并定期公布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注意事项;5.处理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和事故。
(四)各街道:辖区内运营试点日常管理、安全巡查及应急响应;协调社区、园区提供场地支持。
第四条 工作小组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商业化运营试点管理技术支持,具体工作如下:
(一)对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向工作小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评估、备案,对车辆进行核验,并及时向工作小组提交审查结果;
(二)收集分析车辆的运行数据、事故情况及商业化运营试点阶段性报告,并定期向工作小组报告;
(三)根据需要组织召集专家组,对商业化运营试点涉及的事项进行研究,并向工作小组提交研究结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是指提出龙华区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申请、组织商业化运营试点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方案,至少包括商业化运营试点路段、区域、时间、项目、收费标准、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二)对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三)具备智能网联汽车运行安全保障团队,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四)具备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专家团队,已建立网络和数据安全防护体系;
(五)具备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预案,能够自主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六)在国内外累积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时间不少于24个月,累积自动驾驶行驶里程不少于100万公里,且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七)在深圳市累积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里程不少于10万公里,且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第六条 开展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的主体,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的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针对不同等级的安全风险制定相应安全管控措施及应急预案;
(二)具有远程监控平台,能够实现车辆与远程监控平台的实时移动通讯,遇到紧急突发情况时,能够通过远程监控平台或者人工及时接管车辆;
(三)具有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及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机制。
第七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车辆是指申请用于商业化运营试点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每车在龙华区行政区域内拟申请开展商业化运营试点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者1000公里的示范应用,期间未发生责任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的交通事故后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二)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的车辆在深圳市其他行政区或者国内其他城市的相似道路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200小时或者5000公里的商业化运营试点(不超过5台共同累积),且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的车辆在龙华区拟申请开展商业化运营试点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每车合计不少于120小时或者500公里的道路测试,期间未发生责任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的交通事故后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第八条 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取得龙华区商业化运营试点资格,车辆以自动驾驶模式在龙华区行政区域内拟申请开展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200小时或者5000公里的商业化运营试点(不超过5台共同累计),且期间平均脱离间隔里程不低于100公里,期间未发生责任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的交通事故后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二)已取得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无人示范应用资质,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的车辆每车在拟申请开展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20小时或者500公里的无人示范应用,且期间未发生责任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的交通事故后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三)已取得深圳市其他行政区智能网联汽车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资质,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的车辆每车在拟申请开展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20小时或者500公里的道路测试,且期间未发生责任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的交通事故后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四)已取得深圳市其他行政区智能网联汽车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资质的车辆,且在其他区运营期间未发生责任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的交通事故后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第九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驾驶人是指经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授权,在驾驶位上对商业化运营试点车辆安全运行进行监控,在出现紧急情况时或其他需要接管情况下,实施驾驶行为并对车辆采取应急措施的专业人员;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安全员指经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授权,负责实时监控无人化车辆行驶状态,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及时通过远程监控平台对车辆进行接管并保障安全的专业人员。驾驶人和安全员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商业化运营试点方案,掌握车辆商业化运营试点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十条 试点主体应当提交相应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申请材料至工作小组办公室(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1、附件2)。
试点主体属于在龙华区新成立且注册登记的独立法人单位、暂无法满足申请要求及条件的,可提交关联单位满足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申请材料,申请开展试点活动。
第十一条 工作小组在收到试点主体提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申请相关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主体提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在达成一致后颁发试点通知书。
第十二条 试点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确认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交警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并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智能网联汽车登记办法》完成智能网联汽车注册登记,将车辆必要信息接入数据监管平台。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运营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合理限定,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运营试点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且期间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试点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三条 首次申请开展试点的车辆不超过30辆。
试点主体在龙华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相关活动累计超过20000公里且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可以申请新增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
新增车辆有多台的,首次申请按照10%的比例(最少抽取一辆)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检测;再次申请新增车辆时,工作小组可以根据行业技术发展情况以及相关主体在龙华区的活动开展情况,具体制定抽检比例。
第十四条 试点主体申请新增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的,应当向工作小组提交安全性自我声明、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说明、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一致性核查报告及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经工作小组确认后,可以使用新增的车辆开展相关活动。
试点主体因技术迭代更新及安全需要,新增、升级或者替换车辆部分硬件的,在向工作小组提交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及未降低安全性证明材料后,可以将相应车辆视为同架构车辆。
第十五条 试点主体如需变更驾驶人、运行计划、车辆软硬件配置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工作小组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变更表(见附件4)。
申请变更车辆软硬件配置的,还应当提交车辆软硬件配置变更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 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
试点主体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向工作小组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延期申请表(见附件5)。安全性自我声明延期申请时长一次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试点主体、驾驶人、安全员应当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路段、区域、时间等信息,使用具有有效期内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开展相应活动。
第十八条 试点车辆车身应当以醒目的颜色标识“自动驾驶测试”等字样或者为车辆配置自动驾驶模式外部指示灯,提醒周边车辆注意,但不应当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第十九条 试点主体在每次开展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前,应当检查测试及应用路段、区域的移动通讯信号传输质量及与车辆之间的联络状态,确保车辆的远程控制程序能够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车辆超出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商业化运营试点路段外运行时,应当使用人工操作模式。
第二十一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车辆应当配备驾驶人,每4辆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车辆应当至少配备1名安全员。驾驶人、安全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开展相应活动前,对车辆的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感知设备等关键部件进行检查,确保车辆运行功能正常;
(二)实时监控车辆行驶状态,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接管;
(三)发现车辆存在故障或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该车辆开展相关活动,并主动将情况向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报告。
第二十二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应当加强驾驶人、安全员管理,每月至少开展1次驾驶人、安全员培训教育,培训教育内容至少包括国家及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有关法律法规、车辆自动驾驶系统操作技能训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训练等,并建档保存。
第二十三条 商业化运营主体在开展载人运营试点活动时,应当提前告知乘客相关风险,并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投诉处理制度;在开展载物运营试点活动时,应当提前告知托运人相关风险,不得运输《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的危险货物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物品,搭载货物不得超出车辆核定载重量范围。
第二十四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应当遵守国家及深圳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网络和数据安全防护体系,防止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依法保护乘客、托运人、车外交通参与者等的个人信息,合法采集、存储、使用个人信息。
第二十五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将车辆运行数据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科研机构等相关主体应当合理利用开展商业化运营试点数据,加快产品研发投入、技术迭代,为龙华区智慧化出行服务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应当合理制定服务价格,公布收费标准、计价规则,实行明码标价,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计价规则计费,并向工作小组办公室备案。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运输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八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与应急处置机制,定期对开展商业化运营试点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进行研判,及时应对并化解可能出现的社会风险。
第二十九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应当每季度结束前10个工作日内向工作小组提交阶段性报告(见附件6),首次阶段性报告应在商业化运营试点开始后当季度结束前10个工作日内提交,在商业化运营试点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向工作小组提交总结报告。
第三十条 工作小组可以结合试点主体提交的阶段性报告等信息,对龙华区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情况进行动态评估。
对于试点情况评估结果不合格的相关主体,工作小组可以采取暂停、终止相关资格,或者调整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时间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小组经核实后,有权终止相关商业化运营试点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的内容开展活动的;
(二)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的,信息报送造假的;
(三)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碰撞道路设施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达到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四)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责任交通事故的,但试点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五)妨碍市场公平性竞争,搅乱市场秩序的;
(六)未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与应急处置机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风险的;
(七)对道路通行效率造成严重影响或引发重大舆情事件,且拒不整改的;
(八)工作小组认为试点活动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章 事故和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车辆在商业化运营试点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交警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进行处理。
车辆在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交警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或者安全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车辆在商业化运营试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停止相关活动,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应当尽快将事故情况向工作小组书面报告,最迟不晚于48小时内报送。
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或者安全员应当立即停止相关活动,保护现场、视情派员现场处置并立即报警。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应当尽快将事故情况向工作小组书面报告,最迟不晚于48小时内报送。
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车辆损毁交通事故的,相关主体应当尽快将事故情况向工作小组书面报告,最迟不晚于12小时内报送。
未按照要求报告的,工作小组可以暂停其运营试点资格12个月,在事故处置过程中未按要求开展处置的,工作小组可取消试点资格。
第三十五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在收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区工作小组提交事故分析报告。
未按照要求提交事故分析报告的,区工作小组可以暂停其商业化运营试点资格,根据事故分析报告提交情况、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恢复或者终止相关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办法由工作小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