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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丨规范智能网联汽车及无人投递车测试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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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丨规范智能网联汽车及无人投递车测试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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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6/06/09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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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智能网联汽车已由技术测试验证进入规模化测试应用阶段,为指导和规范石家庄市智能网联汽车及无人投递车测试应用,满足企业在本市测试应用需求,石家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起草制定《石家庄市智能网联汽车及无人投递车测试应用实施细则(试行)》并于近日发布。
《细则》主要内容:
1)总则:明确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对智能网联汽车、无人投递车及相关测试应用活动进行了定义。
2)组织机构及职责:明确联合工作组工作机制及各部门工作职责,同时提出县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3)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主体、驾驶员及车辆:明确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驾驶人的基本要求,车辆的范围及相关规定。
4)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明确道路测试申请条件、申请材料以及联合工作组确认、发放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工作流程。
5)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明确示范应用申请条件、申请材料以及联合工作组确认、发放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工作流程。
6)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明确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管理、情况报告、异常情形处理等方面的规定。
7)智能网联汽车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明确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期间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以及交通事故情况上报的具体流程和相关规定。
8)无人投递车测试应用:明确测试应用申请条件、申请材料以及有关部门工作流程、测试应用管理、交通违法事故处理等方面的规定。
9)附则:主要解释了设计运行范围和设计运行条件定义。明确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石家庄市智能网联汽车及无人投递车测试应用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石家庄市智能网联汽车及无人投递车测试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和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工信装〔2024〕3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以及无人投递车测试应用。其中,省内高速公路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按照省有关规定管理,不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各类道路指定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各类道路指定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和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无人投递车是指无驾驶舱、无驾驶座、不配备传统驾驶人,具备在封闭区域和城市道路上自动行驶功能,可实时监测周围环境,能正确识别和响应各种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及各种障碍物,具备一定的网联通信功能,用于邮件快件投递服务的可载货移动终端。本实施细则所称无人投递车测试应用,是指结合我市实际,在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指定路段进行无人投递车低速行驶的测试应用活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会同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市数据局、市邮政管理局组成联合工作组,建立联合工作机制,通过组织会商、会审、会签等方式,负责本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统一实施、监督和管理。市邮政管理局会同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细则中无人投递车测试应用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协调,组织召开联合工作组会议,协调处理联合工作组日常事务。
市公安局负责核发并管理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临时行驶车号牌、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等相关事宜,参与拟开放道路(区域)的交通环境复杂性和安全性分析。负责无人投递车等类型车辆上路行驶标识统一管理、道路通行管理、交通违法事故处理等相关工作。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选择并确定用于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国省干线道路路段、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做好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内的城市管理协调工作。市数据局负责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过程中产生数据资源的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市邮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协调智能网联汽车在邮政快递领域的应用工作。负责无人投递车测试应用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联合工作组组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石家庄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及相关职能部门,在所属行政区域范围内选择具备支撑自动驾驶及网联功能实现的若干典型路段、区域,供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和区域内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并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在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周边发布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三章 智能网联汽车测试应用的主体、驾驶人及车辆
第七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联合体应明确一个牵头主体,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第四章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
第十一条 进行道路测试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测试要求以及道路测试主体的测试评价规程,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其中:
(一)道路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试。测试内容应包括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见附件1)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二)进行实车测试的测试区(场)的运营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三)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对测试结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道路测试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2)并由联合工作组进行确认,包括道路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测试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区域及测试项目等信息。其中,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应随同以下证明材料提交至联合工作组。
(--)道路测试主体、驾驶人和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驶人状态;
(三)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四)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五)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八)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 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九)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
(十)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第十三条 道路测试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联合工作组确认的道路测试主体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四条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第十五条 对已经或正在进行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或已在其他省、市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的道路测试的车辆需在本市开展道路测试的,道路测试主体可持原相关材料,再次提交至联合工作组。其中:
(一)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的,应对拟增加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除原相关材料外,还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四)(六)(十)项规定提供拟增加车辆的相关材料。
(二)对已在其他省、市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的道路测试的车辆需在本市开展道路测试的,除原省、市发放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以及其在原测试地完成的道路测试安全性的相关材料外,还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十)项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如拟开展道路测试所在地规定进行具有当地道路交通特征的场景等附加项目测试的,还应取得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附加项目检验报告。
(三)拟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或已在其他省、市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的道路测试,如果已经按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通过附件1所列自动驾驶功能通用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涉及的检测项目测试的,不重复进行相同项目的测试。
(四)持其他省、市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道路测试的,可在测试主体提交相关材料并经确认后开展相应的测试。
第十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道路测试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测试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应向联合工作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
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更新时,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测试。

 

第五章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
第十七条 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十八条 示范应用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3)并由联合工作组进行确认,包括示范应用主体、车辆识别代号、示范应用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其中,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应随同以下材料提交至联合工作组。
(一)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道路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四)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十九条 示范应用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联合工作组确认的示范应用主体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示范应用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条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并提交至联合工作组。
第二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示范应用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联合工作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

 

第六章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应当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第二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工作,并随车携带相关材料备查。不得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第二十四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应在符合交通法规要求的前提下,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或“自动驾驶示范应用”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第二十五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在车内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
车辆在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除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路段、区域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二十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性能、功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及时向联合工作组提交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对车辆详细变更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每6个月向联合工作组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三十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合工作组应当终止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一)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五)联合工作组认定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数据的;
(六)联合工作组认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七)联合工作组判定其他应当终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所在县(市、区)及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和职能职责,发现上述(一)(二)(三)(四)类情形的,以及认为辖区内开展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有重大安全风险的,应及时上报联合工作组会商处理。
第三十二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被终止时,联合工作组应收回安全性自我声明,由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未收回的,由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第七章 智能网联汽车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或交通违法调查取证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提供有助于责任认定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停止相关活动,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每月应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上报联合工作组。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联合工作组,未按要求上报的可暂停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24个月。联合工作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联合工作组。联合工作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省有关部门。

 

第八章 无人投递车测试应用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管理无人投递车测试应用工作,根据区域道路承载能力、交通流量和测试应用效果确定无人投递车测试应用规模,确保测试应用工作有序实施。
第三十九条 无人投递车的测试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无人投递车测试应用申请、组织测试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在提出申请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主体为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三)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自动记录和存储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四)具备邮件快件投递服务场所,包含邮件快件装卸、无人投递车停放及充换电等区域;
(五)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测试应用方案,至少包括测试应用路段和区域、时间、项目、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六)国家或省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无人投递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
(七)无人投递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八)具备无人投递车测试应用管理平台,可实现对车辆的实时监控、精准定位和应急处置;
(九)测试应用管理平台具备接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情指行”一体化指挥平台的能力;
(十)配备测试应用监控人员,在线监控无人投递车运行状态,进行车辆接管、数据查询等相关操作,发生无人投递车自动行驶状态不能处理的情况时,获得控制车辆权限并操控车辆行驶;
(十一)配备现场安全员,负责无人投递车运行全流程安全管理,具体承担出车前车辆感知设备、定位系统、通信模块及合规手续的检查核验,对复杂路况、违规风险等异常情况及时到现场进行处置;
(十二)为无人投递车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
(十三)在无人投递车邮件快件封闭园区及投递服务场所内部设置必要的防护措施、安全标志及警示牌;
(十四)制订应急处置预案及应急响应机制,针对可能发生的车辆故障、通信链路断开、电磁干扰、极端天气等潜在风险制订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十条 无人投递车测试应用主体应提供《无人投递车测试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4),由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确认。
第四十一条 测试应用主体携带确认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上路行驶标识,标识到期仍需测试应用的,应提前申请换发。
第四十二条 无人投递车基础信息、投放数量、运行线路等情况发生变更的,测试应用主体向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止测试应用的,测试应用主体应退回安全性自我声明和上路行驶标识。未退回的,由相关部门公告作废。
第四十三条 无人投递车测试应用期间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不得进行载人活动。测试应用管理平台应监控车辆行驶状态,确保行驶安全。发生无人投递车自动行驶状态不能处理的情况时,测试应用监控人员实施人工接管,直接控制车辆,保证安全。
第四十四条 测试应用期间由于车辆故障、极端天气或人为破坏等原因,导致无人投递车在投递中无法行驶的,无人投递车应通过声光等方式发出预警提示信息并在测试应用管理平台上进行提示。测试应用监控人员应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避免对第三方的生命或财产安全造成威胁。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邮政管理部门,对无人投递车实行统一的上路行驶标识管理,共同制定标识的样式、技术标准、编码规则以及申领、核发、变更和注销的具体程序。
第四十六条 无人投递车悬挂上路行驶标识后方可上路行驶,标识应当置于车辆前后醒目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厢体两侧应当张贴“无人投递车”字符和客服电话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行人注意。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邮政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和测试应用确认情况,划定无人投递车的测试应用区域、路段,制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无人投递车通行路线清单》(以下简称《通行清单》)。《通行清单》应当载明无人投递车通行的具体道路名称、路段起止点、通行时段以及禁止通行的路段。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市级部门指导下,参照市区标准制定本辖区《通行清单》。
第四十八条 无人投递车应当在《通行清单》载明的范围和时段内行驶,且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非机动车道无法满足通行条件时可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5公里/小时。无人投递车应在规定的区域或指定停放点停放,无指定停放点时,不得占用车行道停放或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统一负责交通违法查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损害赔偿责任;邮政管理部门协同做好数据核查、督促整改等辅助工作。
第五十条 测试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测试应用主体、监控人员或现场安全员应立即停止测试应用活动,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同时上报邮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测试应用期间发生3次以上交通违法行为、发生承担同等或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测试应用主体应立即整改,整改情况应提交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整改完成后可继续开展测试应用活动。
第五十二条 无人投递车类型的其他载物无人车、功能型无人车(如环卫清扫、安防巡检等类型)开展测试应用的,参照无人投递车测试应用之规定,由其对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设计运行条件(0DC)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①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②交通基础设施;③临时性道路变更;④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⑤自然环境;⑥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市数据局、市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施行期间如遇国家、省相关政策调整,以上级政策为准。

 

 

国家政策

工信部批准《汽车卫星定位芯片技术要求及试验方法》等汽车行业标准
国家标准委下达《智能网联汽车 车内生物滞留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试验方法》等推荐性国标计划
三部门:关于调整节能汽车、新能源汽车车船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四部门公告2025年度中国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与新能源汽车积分情况
两部门:推进新能源重卡等规模化应用
五部门:聚焦智能驾驶等重点方向,围绕典型应用场景开展试点示范
商务部等9部门关于培育壮大汽车后市场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
商务部等8部门办公厅关于公布汽车流通消费改革试点城市名单的通知

地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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