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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丨规范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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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丨规范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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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6/06/08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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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银川市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促进相关产业创新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银川市数据局起草了《银川市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并于近日发布。

无人驾驶装备,是指搭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具备《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标准中规定的4级及以上驾驶自动化的自动驾驶系统、行驶速度较低且不配备传统驾驶员,并仅行驶于地面的新型运载工具。

1)总则:明确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定义,规定适用范围,确立了“安全第一、鼓励创新、审慎包容”等基本原则,并说明由市级多部门联合工作机制统一负责监督与管理。
2)基本条件:分别规定申请主体、安全员以及无人驾驶装备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内容包括主体资质、安全员驾驶经历与培训要求、装备最高时速(≤45km/h)、数据记录与存储要求(至少1年)、保险额度(责任险不低于500万元)及车身标识等。
3)道路测试申请及审核:详细说明申请道路测试所需提交的材料(如测试报告、方案、保险凭证等)、审核流程(初审、联合评审、核发通知书和编码)、抽查比例(同一批次5%,至少1台)、禁止擅自转交资格以及延期申请规则(每次延期不超过12个月)。
4)示范应用申请及审核:规定从道路测试过渡到示范应用(含商业化示范)的条件,包括累计测试时长/里程(本市测试240小时/1000公里,外省转入需120小时/500公里)及无主责事故要求,并列出示范申请材料与审核流程,示范周期不超过18个月,可延期一次不超过12个月。
5)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涉及增加同款装备的一致性核查(5%,至少1台)、变更信息的报审、活动中的行驶与停放规范、转场需安全员引导、车身标识与随车文件要求、数据保存(不少于1年)、禁止擅自改装、恶劣天气限制、向社会公示信息、违规处理措施(约谈、暂停或取消资格)、定期提交阶段性报告及分阶段扩大试点原则。
6)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明确发生交通违法或事故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责任主体包括安全员和申请主体。规定事故处理流程:立即停止活动并上报、5个工作日内提交事故报告、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分析报告、保险赔付不足由申请主体补足,以及主责及以上事故需暂停活动并整改。
7)附则:规定施行日期及有效期,并说明其与《银川市无人物流配送车辆管理实施细则》适用范围互不重叠。

 

 


银川市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银川市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促进相关产业创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智能网联汽车“车路云一体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宁工信大数据发〔2025〕31号)、《银川市AI交通车路云一体化实施方案》(银政办发〔2026〕34号)、《银川市无人物流配送车辆开展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管理实施方案(试行)》(银政办规发〔2026〕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无人驾驶装备,是指搭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具备《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标准中规定的4级及以上驾驶自动化的自动驾驶系统、行驶速度较低且不配备传统驾驶员,并仅行驶于地面的新型运载工具。
本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全市范围内指定路段、区域开展的无人驾驶装备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全市范围内指定路段、区域开展的无人驾驶装备商业化示范应用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指定路段、区域开展的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开展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应坚持安全第一、服务发展、鼓励创新、审慎包容、循序渐进的原则,实行总量合理控制,积极推动无人配送、无人环卫、无人安防等场景的商业化运营。
第五条 由银川市无人物流配送车辆开展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联合工作推进机制负责本细则的统一实施、监督与管理,共同推进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事宜。成员单位包括:市交通运输局、公安局、数据局、自然资源局、邮政管理局,以及根据装备类型确定的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如涉及无人环卫时增加市城市管理局)。联席工作推进机制负责本细则的统一实施、监督与管理,共同推进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事宜。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相关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应为第一责任主体,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分公司应具有法人授权委托书)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由多个单位联合组成的,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运营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协议;
(二)具备无人驾驶装备的技术研发、运营及测试等相关业务能力;
(三)具备对测试、示范装备进行事件记录、分析、重现和实施远程实时监控的能力;
(四)具有完善的测试或示范应用方案;
(五)为装备配备安全员,并建立远程协助平台和接管保障机制,保证通信信道和数据加密,防止信息泄露、被篡改;
(六)制定安全管理体系,定期为安全员开展培训和考核;
(七)对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八)建立网络安全管理机制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机制,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要求,防止数据泄露、被窃取和篡改;
(九)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包括事故、故障、恶劣天气等情况,定期组织演练;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七条 安全员(包括现场安全员和远程安全员)是指经申请主体授权,负责无人驾驶装备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在现场或远程接管控制的自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与申请主体有劳动或劳务关系;
(二)持有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熟悉道路交通规则和道路交通法,了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无人驾驶装备的结构、操作理论、事故处理等知识;
(三)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以及其他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四)经申请主体培训合格,熟练掌握装备操作规程、测试或示范方案、应急预案,具备紧急状态下现场或远程控制装备的应急处置能力,能够协助公安部门下载保存车端数据和行车记录;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八条 无人驾驶装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出厂合格证明;
(二)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无人驾驶装备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三)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45公里/时,能够实现在0-45公里/时的速度区间内稳定行驶;
(四)具备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5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无人驾驶装备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及发生后3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装备编码;
2.装备控制模式;
3.装备位置;
4.装备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装备接收远程控制指令情况;
6.装备灯光、喇叭、信号实时状态;
7.装备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9.装备和自动驾驶系统故障信息(如有)。
以上数据需按照要求接入联席工作小组指定的监管平台。
(五)车身外部张贴明显的测试或示范标识、装备编码及安全员联系方式。

 

第三章 道路测试申请及审核
第九条 申请开展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的主体,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道路测试主体、安全员和无人驾驶装备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测试装备设计运行范围与拟申请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三)具备条件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申请无人驾驶装备在封闭测试场等特定区域通过自动驾驶功能测试的相关报告;
(四)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规程、风险分析及应急预案等;
(五)对具有网联功能的无人驾驶装备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六)每台无人驾驶装备投保保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责任险凭证;
(七)涉及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处理以及地图制作等活动时,应提供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保障说明;外省、区(市)相关单位来银从事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活动的,应提前在市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八)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申请书;
(九)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要求。
第十条 道路测试申请流程及审核要求:
(一)申请主体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材料(环卫行业提交至市城市管理局,快递行业提交至市邮政管理局,安防巡检行业提交至市公安局),受理后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初审;
(二)初审通过后,由行业主管部门统一提交联席工作推进机制成员单位,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联合评审会议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联合评审意见,联合评审意见中应当明确该主体每日允许运行的具体时段,作为核发通知书的附件内容;未通过的,申请主体整改后重新提交;
(三)评审通过后,联席工作推进机制成员单位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确认《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并统一核发道路测试通知书和装备编码;
(四)申请主体凭通知书,在装备车身张贴编码,即可按方案开展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上的示范时间不得超过各项申请材料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
第十一条  申请主体不得将已获批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资格,以任何形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第三方主体直接开展相关测试、运营活动。
第十二条  对同一批次申请且装备型号、自动驾驶系统、系统配置相同的,按照5% 的比例(至少1台)进行功能测试抽查。
第十三条 道路测试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测试时间结束前2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向联席工作推进机制成员单位提交道路测试延期申请书及必要性说明,经审核通过后方可延期运行,延期时间原则上一次不超过12个月。 

 

第四章 示范应用申请及审核
第十四条 完成道路测试并达到规定条件的,可申请示范应用(含商业化示范)。示范应用应在已测试的路段或区域范围内开展。
第十五条 申请示范应用的装备,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示范路段或区域累计进行过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且测试期间未发生装备方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在外省市已获准示范的,应在本市累计进行不少于120小时或500公里的验证测试,且无主要及以上责任事故。
第十六条 开展示范应用主体申请无人驾驶装备示范应用时,应向联席工作推进机制成员单位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至少包括:
(一)示范应用主体、安全员和无人驾驶装备的基本情况;
(二)示范应用装备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道路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完整证明材料和道路测试期间未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事故的证明;
(三)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急预案等;
(四)对具有网联功能的无人驾驶装备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五)每台无人驾驶装备投保保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责任险凭证;
(六)无人驾驶装备示范应用申请书;
(七)无人驾驶装备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八)在其他省市完成的示范应用类活动安全性相关材料(如有);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示范应用申请流程参照第十一条,由行业主管部门受理初审,联席工作推进机制成员单位联合评审,核发示范应用通知书和装备编码(编码原则上与道路测试阶段相同)。示范周期不超过18个月,可延期一次不超过12个月。

 

第五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第十八条 已获通知书的申请主体如需增加同款装备数量,应向联席工作推进机制提交申请,按5%比例(至少1台)由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一致性核查,经联席工作推进机制成员单位审核通过后方可增加。
第十九条 如需变更安全性自我声明基本信息,应提交变更说明及证明材料,经审核通过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条 开展活动时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两辆及以上无人驾驶装备不得并排行驶,按规定停放,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二)转场(从停放点至测试路段)时须由安全员引导;
(三)车身张贴醒目的装备编码、测试/示范标识及安全员信息;
(四)随车携带安全性自我声明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通知书;
(五)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装备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货物;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商业模式所需的货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 的货物不得超过装备的核定载质量;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六)不得擅自变更软硬件,如需变更应暂停活动并报审;
(七)安全员应实时监控,必要时及时接管;
(八)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及时对运行无人驾驶装备进行维修和保养,对不符合要求的无人驾驶装备应及时更换并向联席工作推进机制成员单位报备,不符合本细则要求的无人驾驶装备在运行时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承担责任;
(九)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必须遵守联席工作推进机制核定的每日运行时段,不得在批准的时段以外上路行驶。 原则上不得在大雾、暴雨、冰雪等极端天气或能见度较低或本市有特殊活动的不适时段开展活动;
(十)数据记录和存储应满足追溯要求,保存不少于1年;
(十一)遵守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联席工作推进机制成员单位在核发道路测试通知书或示范应用通知书后,应当提前通过市交通运输局、公安局、数据局等部门官方网站或本市统一指定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以下信息:
(一)申请主体名称及装备编码;
(二)批准开展测试或示范应用的具体路段、区域(可附示意图或文字描述);
(三)每日允许运行的时段(原则上为非高峰时段);
(四)公示起始日期及有效期。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提前公示。
第二十二条  测试装备标识为“无人驾驶道路测试装备”,示范装备标识为“无人驾驶示范应用装备”。
第二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者违反本细则要求的,联席工作推进机制成员单位可视其情节严重程度采取约谈、暂停部分或全部装备活动、取消相关活动资格等处理措施,并要求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限期整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整改完成后,向联席工作推进机制成员单位提交相关证明,经联席工作推进机制成员单位审议通过后可恢复相关活动,对违规3次以上的,不再恢复该主体活动。
第二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每6个月向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二十五条 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实行分阶段、分区域、分时段试点试行,结合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进展,优先在条件成熟区域、特定时段开展试点,经评估安全可控、运行稳定后,逐步扩大试行范围、延长运行时段、拓展应用场景。

 

第六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交通违法或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认定和违法处理。责任主体包括安全员、申请主体等。
第二十七条 具体处理流程如下:
(一)若认定申请主体承担责任,赔偿金额超出保险赔付的,由申请主体一次性补足;
(二)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停止活动、报警、保护现场,并上报联席工作机制行业主管部门。事故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事故报告;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责任认定结果及原因分析报告;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每月应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上报市级行业主管部门;
(三)未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可继续活动;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暂停活动,提交整改方案并经审议通过后方可恢复;
(四)申请主体不得篡改数据,应配合随时调阅、回放、分析数据,事故数据保存不少于1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银川市交通运输局、公安局、数据局、自然资源局、邮政管理局及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本细则与《银川市无人物流配送车辆开展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共同构成银川市无人驾驶装备管理体系,两者适用范围互不重叠。

 

国家政策

工信部批准《汽车卫星定位芯片技术要求及试验方法》等汽车行业标准
国家标准委下达《智能网联汽车 车内生物滞留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试验方法》等推荐性国标计划
三部门:关于调整节能汽车、新能源汽车车船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四部门公告2025年度中国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与新能源汽车积分情况
两部门:推进新能源重卡等规模化应用
五部门:聚焦智能驾驶等重点方向,围绕典型应用场景开展试点示范
商务部等9部门关于培育壮大汽车后市场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
商务部等8部门办公厅关于公布汽车流通消费改革试点城市名单的通知

地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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