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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丨加快推动智能网联汽车及无人驾驶装备技术研发及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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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丨加快推动智能网联汽车及无人驾驶装备技术研发及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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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5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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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相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推进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加快推动智能网联汽车及无人驾驶装备技术研发及应用,支持企业开展规模化测试运行和商业化探索,指导和规范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工作,控制相关活动风险,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无锡市工信局联合市公安局、市邮政管理局、市交通运输局根据应用与产业实际需求,对《无锡市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
《细则》主要规范了智能网联自动驾驶汽车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相关事项。
1)总则:明确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定义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及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商业示范应用等术语,确立两种运行模式(配备/不配备驾驶人)及政策先行、安全可控等原则,提出跨市互认机制。
2)一般规定:明确联席工作小组及其职责,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能力评估和安全监测服务,建立市级统一监测服务平台;规定申请主体的8项基本条件;明确安全员(随车/远程)的资格与职责;要求所有车辆及装备实时接入市监测服务平台;强调地理信息数据安全。
3)智能网联汽车:分别规定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申请条件、逐级流程、所需材料、通知书有效期及延期方式;示范运营需依法取得网约车或巡游出租车经营许可。强调必须按“配备驾驶人→不配备驾驶人”逐级申请,完成规定里程且无违法事故;示范运营需取得相应运营资质,且以盘活存量巡游出租车资源为主。
4)无人驾驶装备:对商业示范应用主体实行信用评分和分级管理;明确申请材料、识别编码、通行规则;给予不同信用级别对等支持;鼓励在快递、物流、环卫等领域应用,支持夜间非高峰时段运营,并研究未来开放机动车道。
5)车路协同测试及示范:定义车路协同测试及示范活动;明确基础设施由市“车路云一体化”主体负责部署运营;支持市场主体参与测试,共同探索数据运营模式。
6)运行监测:要求所有活动车辆及装备实时接入市监测服务平台,数据至少保存1年,事故数据长期保存;通过电子围栏监测域外激活行为,域外激活行为将被记录预警;建立违规行为记录管理机制;明确暂停或终止活动的情形及后果(累计2次被终止或严重弄虚作假不再受理该主体任何申请);每年公示运营情况。
7)地理信息安全管理:明确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和处理属于测绘活动,需依法取得测绘资质或委托有资质单位;数据必须存储于境内服务器,出境需审批;建立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基础地图需保密处理和审核;多部门联合监管。
8)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按现行法规处理违法和事故;明确责任主体(有驾驶人→驾驶人,无驾驶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无人驾驶装备→参照非机动车);规定事故现场处置要求;要求2小时内上传事故前后15秒视频及数据,3个工作日内提交事故报告;记录数据可作为责任认定依据;重伤/死亡事故开展深度调查。
9)附则:规定施行日期及有效期;对已开展活动的主体给予过渡安排。强调新旧衔接——已开展活动可继续,到期按新规办理;已有无人驾驶装备主体按信用分级管理。

 

 

无锡市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关于促进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的决定》和《无锡市车联网发展促进条例》,加快推动无锡市智能网联汽车及无人驾驶装备技术研发及应用,支持企业开展规模化测试运行和商业化探索,指导和规范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工作,控制相关活动风险,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无锡市行政区域(含江阴、宜兴)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以及无人驾驶装备商业示范应用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指具备量产条件的搭载自动驾驶功能〔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40429-2021)定义的3级驾驶自动化和4级驾驶自动化功能〕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
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各类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测试期间不得搭载与测试无关的人员或货物。
本实施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各类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活动。此阶段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
本实施细则所称示范运营,是指在各类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指定区域范围内进行的具有商业化探索价值的智能网联汽车收费运营活动。示范运营实行市场调节价,可向服务对象收取相应费用。
本实施细则所称无人驾驶装备,是指具备《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40429-2021)标准中规定的4级及以上驾驶自动化水平、行驶速度较低、仅行驶于地面的新型运载装备,包括但不限于无人配送车、无人环卫车、无人安防巡逻车、无人零售车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商业示范应用,是指具备相应资格的主体,利用符合技术要求的无人驾驶装备,在指定路段和区域范围内开展的无人载货、无人配送、无人环卫、无人安防等具有商业化探索性质的功能性运行活动,并可向服务对象收取相应费用。
第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及无人驾驶装备的相关活动分为配备驾驶人(含随车安全员)和不配备驾驶人(含远程驾驶)两种模式,应遵循由低风险到高风险的原则逐级开展。
第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以及无人驾驶装备商业示范应用,应当遵循政策先行、鼓励创新、安全可控、包容审慎、开放合作、绿色环保的原则。在保障交通安全前提下,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及无人驾驶装备的全域自动驾驶。
第六条 已在外省市完成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主体,原则上予以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互认,不满足互认条件的简化申请流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交通运输局、市邮政管理局组成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实施细则的推进实施、监督和管理。
(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牵头召开联席工作会议,协调处理日常事务。
(二)市公安局:负责核发和管理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负责发布限制通行、禁止停放的区域、路段和时段;负责处理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
(三)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运输经营领域的示范运营,跟踪评估运营活动。
(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测绘活动和地图数据相关监管服务工作,监督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存储和出境安全。
(五)市邮政管理局:负责推进无人驾驶装备在邮政快递领域的商业示范应用,督促试点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第八条 联席工作小组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及无人驾驶装备的自动驾驶能力评估。
联席工作小组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提供市级智能网联汽车及无人驾驶装备安全监测服务。受委托单位负责提供城市级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安全监测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监测服务平台”),统一线上受理全市智能网联汽车及无人驾驶装备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申请。
联席工作小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需要定期更新并公布自动驾驶限制通行、禁止停放的区域、路段和时段。
第九条 申请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以及无人驾驶装备商业示范应用的主体,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各单位应签署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二)具备与申请活动相匹配的持续经营能力、技术实力和资金保障,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失信记录;
(三)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示范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四)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生产、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应急处置、人员培训、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五)具备对车辆或装备进行实时远程监控、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六)建立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机制,依法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保障数据采集、存储、使用、传输的安全合规;
(七)具备与申请活动规模相适应的专业团队,包括技术、安全、运营等人员,并建立岗位职责和培训考核机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以及无人驾驶装备商业示范应用过程中的安全员需符合以下要求:
(一)安全员包括随车安全员和远程安全员,是指经申请主体授权,负责车辆或装备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在现场或远程接管控制、开展应急处置、配合处理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工作的人员。
(二)安全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与申请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记录;
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无饮酒后驾驶、醉酒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记录;
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经申请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系统操作规程,掌握应急处置技能。
(三)申请主体应根据运行规模、场景复杂度、技术成熟度等因素,配备足够的安全员,确保安全监控和应急响应的及时性。远程安全员应通过专用监控平台实时掌握车辆及周边环境,具备随时接管的能力。安全员配备方案应作为申请材料的一部分提交市监测服务平台备案。
第十一条 所有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车辆及无人驾驶装备,应按本实施细则附件7要求将必要的运行安全数据实时接入市监测服务平台。主体对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篡改或伪造。
市监测服务平台对已接入的车辆及装备进行实时数据采集和安全监测,实施日常管理与评估,定期形成运行安全分析报告,同时面向行业提供智能网联数据服务与支撑,协助开展事故分析及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十二条 涉及地理信息数据处理活动的,应遵守测绘法律法规,具备相应测绘资质或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开展,并建立地理信息安全风险防控体系。数据必须存储于境内,出境须履行相应审批程序。

 

第三章 智能网联汽车
第十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在本市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申请主体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使用车辆应符合附件2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分为配备驾驶驾驶人和不配备驾驶人两种模式,按附件1要求逐级申请开展。申请主体向市监测服务平台提交材料,经联席工作小组同意后,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颁发《道路测试通知书》,凭
《道路测试通知书》申领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道路测试通知书》有效期不超过1年,到期可申请延期。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信息变更的,应及时提交变更说明。
第十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应在完成相应道路测试规定的里程或时长且无交通违法及责任事故后,按附件1要求逐级申请开展。不配备驾驶人的示范应用,应在配备驾驶人模式下完成规定里程或时长后申请。
申请主体向市监测服务平台提交材料,经联席工作小组同意后,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颁发《示范应用通知书》,凭通知书申领或延期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示范应用通知书》有效期不超过1年,到期可申请延期。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信息变更的,应及时提交变更说明。
第十六条 申请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的主体,应当具备与示范运营活动相匹配的运营管理能力,并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或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或者与具备相应能力、资质的无锡市企业联合。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原则上以盘活存量巡游出租车资源为主。
第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应在完成相应示范应用规定的里程或时长且无交通违法及责任事故后,按附件1要求申请开展。
申请主体应当向市监测服务平台提交包含示范应用转示范运营第三方评估报告(具体要求详见附件9)在内的申请材料。经联席工作小组审定后,由市交通运输局颁发《示范运营通知书》,凭通知书申领或延期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示范运营通知书》有效期不超过1年,可申请延期。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信息变更的,应及时更新并提交变更说明。
第十八条 示范运营主体应按附件14要求配备安全员,建立运营管理制度,保障运行安全,规范收费与乘客服务,并实时传输运营数据。
第十九条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除符合本节规定外,还应符合附件10的具体要求。

 

第四章 无人驾驶装备
第二十条 对无人驾驶装备商业示范应用主体实行信用评分和分级管理。市监测服务平台根据本实施细则附件11相关要求,按季度对主体进行信用评估并公示。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展无人驾驶装备商业示范应用的主体应根据本实施细则附件15相关要求,向市监测服务平台提交相应材料。经联席工作小组同意后,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颁发《商业示范应用通知书》,并在市监测服务平台领取无人驾驶装备识别编码。
《商业示范应用通知书》有效期不超过1年,到期或需调整无人驾驶装备商业示范应用主体、无人驾驶装备、无人驾驶装备识别编码对应关系的,应及时向市监测服务平台提交延期或变更申请。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实施细则附件11,给予相应级别的无人驾驶装备商业示范应用主体对等支持措施。
第二十三条 无人驾驶装备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载明的时间、路线、区域等要求上道路行驶,并遵守本实施细则附件16规定的通行规则。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无人驾驶装备在快递配送、同城物流、环卫清扫、城市管理等领域的应用。支持无人驾驶装备商业示范应用企业在夜间等非高峰时段运营业务。联席工作小组结合无人驾驶装备发展趋势和实际交通条件,研究推进机动车道开放事宜。

 

第五章 车路协同测试及示范
第二十五条 车路协同测试及示范是指以验证路侧交通管控设施、数字化交通标识、通信设施等智能网联设施与车端和平台的信息交互功能为目的开展的测试及示范活动。
第二十六条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由市“车路云一体化”投资建造运营主体根据相关政策规划负责部署及运营。
第二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市场主体在锡开展车路协同测试与示范,共同探索数据运营模式,加快智能网联汽车“车路云一体化”能力覆盖。

 

第六章 运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 所有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及开展商业示范应用的无人驾驶装备,按要求将必要的运行安全数据实时接入市监测服务平台。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其中事故及安全事件相关数据应长期保存。
申请主体应在备案时通过市监测服务平台提交运行区域电子围栏数据。平台基于车辆实时定位,自动监测车辆是否在授权区域外激活自动驾驶功能(域外激活),对域外激活行为予以记录、预警,并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及无人驾驶装备开展相关活动,实行违规行为记录和管理。市监测服务平台根据实时监测数据、企业报告、公安交管推送的违法事故信息等,对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上报联系工作小组。
第三十条 出现需暂停或终止活动情形的,由联席工作小组作出决定并出具相应通知书。被终止相关活动的,1年内不再受理该主体的新申请;对于累计2次被终止,或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联席工作小组不再受理该主体的任何申请。具体暂停与终止程序见本实施细则附件11。
第三十一条 联席工作小组每年年底公示当年度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以及无人驾驶装备商业示范应用主体的运营情况,包括安全记录、信用等级、违规情况等。

 

第七章 地理信息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在组织相关活动中涉及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的,应符合本章要求。
地理信息数据处理活动,是指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装备在运行、服务和测试过程中,对车辆及周边道路设施的空间坐标、实景影像(视频和影像等环境感知数据)、点云及其属性信息等地理信息数据(含道路拓扑数据)进行采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的行为。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测绘活动,应依照测绘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涉及地理信息数据处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测绘法律法规。内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开展。
第三十四条 地理信息数据必须存储于境内服务器,所使用的存储设备、网络和云服务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和保密要求。涉及向境外提供数据的,应当先履行对外提供审批或地图审核程序,落实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要求。
第三十五条 相关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地理信息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和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具备安全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基础地图在交付应用或公开使用前,应当采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保密处理技术进行保密处理,并向有审核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地图审核。
第三十七条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网信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强化全流程监管。

 

第八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期间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违法行为的,依法对驾驶人进行处理;不配备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或无驾驶人期间发生违法行为的,依法对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进行处理;无人驾驶装备发生违法行为的,参照非机动车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有驾驶人的车辆发生事故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不配备驾驶人的车辆或无驾驶人期间发生事故的,相关主体应当立即暂停运行、开启危险警示装置,报警并派员现场处置,同时保存事故过程信息;无人驾驶装备发生故障或事故的,安全员应按规定处置,装备无法运行的,应在30分钟内抵达现场处置。
第四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相关主体应在2小时内通过市监测服务平台上传事故前后至少15秒的视频信息及关键运行状态数据;相关主体应在事故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事故分析报告,并抄送市监测服务平台;迟报、漏报、瞒报的,按本实施细则附件11的规定从重处理。
第四十二条 车载设备、路侧设备、市监测服务平台等记录的车辆运行状态和周边环境的客观信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无误后,可以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配备自动驾驶数据记录系统的车辆,其记录的数据应符合GB44497-2024《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数据记录系统》的技术要求。
第四十三条 发生人员重伤、死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工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深度调查,调查结果作为主体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无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交通运输局、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X年。原《无锡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主体可持续开展,到期后按本实施细则相关要求办理延期申请。已开展无人驾驶装备商业示范应用的主体按信用评分进行分级管理。

 

国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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